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度補字第31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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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補字第3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補字第三一五號
原告新生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蓋迪 被告乙○○
甲○○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乙○○、甲○○發支付命令,惟被告乙○○、甲○○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叁佰伍拾柒萬柒仟柒佰捌拾肆元,應繳裁判費新臺幣叁萬陸仟肆佰肆拾貳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叁萬伍仟肆佰肆拾貳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一件,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
二、特此裁定。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官林雅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法院書記官黃佳惠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