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3年親字第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否認婚生子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親字第三八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五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被告甲○○(男,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非原告乙○○之婚生子。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與被告之生母 王秀珠 (已歿)原為夫妻關係,王秀珠於八十一年離家出走,此後未與原告見面,嗣雙方於八十九年離婚,九十三年七月間原告接獲 吳蘭春 電話告知,始知王秀珠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另與吳蘭春之子 金峰慶 有性關係,致於000年0月000日產下被告,爰於法定期間內提起否認子女之訴,請求判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出生證明書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及陳述:被告從未見過原告,被告自幼與金峰慶及母親王秀珠同住,並稱金峰慶為父。
被告輔佐人吳蘭春陳述:甲○○係王秀珠與其子金峰慶所生,甲○○自幼與其等同住,嗣金峰慶與王秀珠結婚,王秀珠於九十一年間死亡。九十三年七月其為辦理甲○○健保事宜,乃打電話將王秀珠與金峰慶生下甲○○一事告知原告,請原告協助處理,之前未曾向原告提過等語。
二、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兩造間之親子血緣關係。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之生母王秀珠(已歿)原為夫妻關係,王秀珠於八十一年離家出走,此後未與原告見面,嗣雙方於八十九年離婚,九十三年七月間原告接獲吳蘭春電話告知,始知王秀珠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另與吳蘭春之子金峰慶有性關係,致於000年0月000日產下被告等情,業據兩造各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再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血緣結果,依據遺傳法則,被告之D
NASTR式D3S1358、TH01、TPOX、CSF1PO、D5S
818、D13S317、D8S1179、D18S51等八項型別,與原告之各項相對應型別均矛盾,因此認為原告不可能為被告之生父,有該局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調科肆字第0九三00三七六0六0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參。綜上,足認被告非王秀珠自原告受胎所生,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按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推定之婚生子女,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否認之訴,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係000年0月000日出生,並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申辦出生登記,設籍於花蓮縣玉里鎮長良里長良三十四號王秀珠之父 王春桂 戶內,同年十月二十四日改設籍於花蓮縣玉里鎮三民里三民一二七號之五吳蘭春戶內,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被告既未曾設籍於原告戶內,且原告係於九十三年七月間接獲吳蘭春電話始知有被告其人,此業據吳蘭春 陳明 在卷,準此,堪認原告係於九十三年七月間始知悉被告出生之事,其於同年八月四日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之訴,尚未逾一年之除斥期間,且其所主張被告非王秀珠自其受胎所生一節復堪信為真實,是其所請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