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度訴緝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訴緝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緝字第三六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五三七號、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一O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竟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十四時三十六分許往前回溯七十二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十四時三十六分許為警採尿送驗呈嗎啡陽性反應,因認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業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九日死亡,有戶籍謄本一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羅森德
法官林柏泓法官楊文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秀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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