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3年度交簡上字第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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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3年交簡上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簡上字第四號
上訴人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馬公簡易庭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九日九十三年度馬交簡字第二八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九O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未領有駕照不得騎乘機車,竟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四日下午六時十五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3號重機車,沿澎湖縣二○三號道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四點七公里處,當時狀況為天氣晴朗、夜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道路乾燥、平直、無缺陷及障礙,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車前狀況之情事,竟未注意車前方向站立有人,撞及站立道路旁之乙○○,致乙○○受有左側脛腓骨陳舊性骨折、右肩脫臼、前胸及臉部頓挫傷,而甲○○自己受有右眼上方撕裂傷、左手腳多處擦傷之傷害。甲○○於事發後經路人撥打電話報警,被救護車送往國軍澎湖醫院急救,隨即於警員前往醫療院所調查、處理時,當場向警員自首,承認自己為肇事人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訴由澎湖縣警察局馬公分局報請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查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前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之指述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澎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國軍澎湖醫院診斷證明書等物在卷可按,被告自白有補強證據,且與事實相符,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無照駕車肇事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復查,再被告甲○○於肇事後,於國軍澎湖醫院內對前來處理事故之澎湖縣警察局馬公分局員警坦承其為肇事者,有警員 許維琪 所填具之職務報告書一紙在卷足憑,被告對於有權偵查犯罪之機關尚不知犯罪事實及犯罪人之前自首而願接受司法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三、原審以被告並無前科紀錄,依法量處被告拘役五十日,並為緩刑二年之宣告,固非無見。惟查,被告雖無前科,素行良好,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且犯罪後向警方自首並坦承犯行,亦無飾詞狡辯之情形,但被告無照駕車,又撞傷站立路旁之被害人,其過失情節嚴重,被害人因車禍受傷,住院十餘日,必須開刀兩次,目前仍有疤痕,且須長期復健,傷害情形不輕之事實,則為本院審理本件之附帶民事訴訟時由國軍澎湖醫院函覆明確,有該院函一紙可查,而事發後,被告並未實際探視被害人,業據被害人在本件及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審理時 陳明 在卷,於附帶民事訴訟審理賠償問題時,則一昧表達無力支付,任令法院判決,似乎認為只要名下並無可以變價之財產,被害人即屬無可奈何,此與原審判處緩刑之結果,或非無關,由於被告行為時可以歸責之程度嚴重,造成之損害不小,犯罪後之態度欠佳,並無實質悔改之歉意,因認原審未及通盤考量被告態度,所為科刑及緩刑之宣告,尚屬過輕,檢察官上訴意旨對此有所指摘,並非無據,應由本院綜合審酌上情後,撤銷原判決,改判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按法院以簡易判決處刑時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三項固有明文。但此為法院以簡易判決處刑時對於宣告刑範圍之限制,並非對刑罰執行方式之限制,實際執行刑罰時,參考最高法院七十七年臺非字第一五八號裁判要旨所述,有期徒刑得否准許易科罰金而為換刑處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七條規定,屬檢察官之職權,檢察官執行指揮之際,於詳酌刑法第四十一條所定「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後,為合目的性之裁量。本件被告於附帶民事訴訟中,自稱並無金錢可以賠償云云,似指毫無職業收入來源及家庭支持系統,則其所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執行時可否准許易科罰金,參照上述說明,宜請檢察官斟酌被告實際生活狀況後妥為決定,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管安露
法官李宛玲法官陳介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
書記官劉竹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