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重上字第1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重上字第一九四號
上訴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孟峰 訴訟代理人 游婷甯 上訴人 新光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進 訴訟代理人 林巧琪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七二一號損害賠償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民事訴訟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七二一號損害賠償訴訟事件均起因於同一訴外人 林文環 偽造文書盜領保險金事件,而本件關於銀行審查委任取款背書要件是否有過失,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七二一號損害賠償事件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本院因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阮富枝
法官吳麗惠法官林麗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
書記官許麗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