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二四號
上訴人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郭至卓律師右列上訴人因重利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三年度馬簡字第一0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九九號),提起上訴,及請求併案審理(併辦案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四四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以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所示編號二、四、五、六、七、八、九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乙○○係位於澎湖縣馬公市東衛里八之二號「正明汽車修理廠」以及位於澎湖縣白沙鄉講美村「正山當鋪」之負責人,其圖以借貸金錢收取利息方式牟利,竟基於常業重利之犯意,自民國九十年底起某日起至九十三年四月四月三十日止,在其所開設之「正明汽車修理廠」、「正山當鋪」等地經營地下錢莊,並以口耳相傳之方式,供需款孔急陷於急迫情況之不特定人前來借款,在上述期間,先後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戊○○、庚○○、甲○○、己○○、丁○○、壬○○、辛○○、丙○○等人,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向乙○○借款,乙○○遂趁渠等急迫之際,與渠等約定,以月息四分至九分之高利計算,每月為一期,即每出借新台幣(下同)一萬元,每月需付利息四百元至九百元,年息則高達百分之四十八至百分之一百零八,有時並預扣利息,另借款人需簽發支票或提供汽車行照作為擔保,而出借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予戊○○等人,並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且以此為常業。
二、嗣於九十三年五月五日經警持搜索票前往「正明汽車修理廠」搜索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一、三、十所示之證物,以及附表二編號二、四、五、六、七、八、九所示被告所有且供前開犯罪所用之物。
三、案經澎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事實皆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戊○○、庚○○、甲○○、己○○、丁○○、壬○○、辛○○、丙○○等人於警訊或偵查中所述相符,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可稽,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現場平面圖、現場照片十六幀等附卷可佐。本件事證至為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一0號判例參照)。查被告以經營汽車修理廠、當舖為名,對不特定之借款人收取重利,顯構成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常業重利罪。如附表一編號四、五、六、七、八之事實,雖未據起訴,惟與起訴事實有實質上之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三、原審為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上開併案審理部分,原審未及審酌,即有未合,檢察官執此部份據以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不思正當經營生意,竟貸放款項謀取高利,不僅使前來借款之人受害,亦對社會金融秩序造成危害,本不應寬貸,惟念其貸放金額尚非甚鉅,又多係貸與友人,且犯後已全部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依法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三所示物品,係借款人所有擔保借款所用之物,非屬被告所有,乃不為沒收之諭知;而附表二編號十所示之存摺,雖係被告所有,惟僅係金融機構提供用以登載被告金錢支出之憑單,難認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至於如附表二編號二、四、五、六、七、八、九所示扣案物品,被告自承為其所有,且係供本件常業重利犯罪用之物,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管安露
法官李宛玲法官陳介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
書記官楊依靚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
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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