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4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473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和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1080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翁和男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翁和男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5年3月10日晚上8時許,在嘉義縣○○鄉○○村00鄰○○000號之34住處房間內,以海洛因加入礦泉水混合後,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翁和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在卷可稽。是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該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
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及「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參見最高法院97年9月9日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查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8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89年10月25日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589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並於89年11月9日停止戒治,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94年11月22日,以94年度上訴字第8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雖其本件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但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依上開說明,即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其因施用毒品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因: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
87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⑵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朴簡字第9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⑶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
100年度訴字第48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⑷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66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⑸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10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⑴至⑸各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於104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
,竟不知悔改,仍有本案施用毒品之行為,惟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施用毒品本質上為戕害自身之行為,對國家、社會之影響非鉅,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其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志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書記官莊昕睿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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