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26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振軒
劉鴻禧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振軒、劉鴻禧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該門號SIM卡壹張)及搭配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壹支(含該門號SIM卡壹張)均沒收。
事實
一、黃振軒、劉鴻禧均明知綽號「寶妹」所組成年詐騙集團,係以三人以上集團成員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向人不法詐騙款項牟利,竟因貪圖該集團所應允之高額報酬,黃振軒應允擔任監管車手取款之工作,劉鴻禧應允擔任車手即出面取款之工作,該集團遂交付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與黃振軒,交付門號0000000000號與劉鴻禧,由其搭配自己所有行動電話,作為與該集團聯繫之用,黃振軒、劉鴻禧遂與「寶妹」所組詐騙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成員於民國106年5月2日上午8時30分許,撥打 劉美珠 住家電話,先佯稱是中華電信客服人員,其積欠某門號電話費未繳納云云,待劉美珠稱並無申辦該門號,該成員即改稱要幫其轉接165反詐騙專線,其後即由其他名集團成員,分別冒用是警察、檢察官等公務員名義,以要其提領所有銀行帳戶內款項新臺幣(下同)110萬元,交指定人員供司法機關公證保管為由,而著手於施用詐術,劉美珠驚覺有異,乃佯裝應允,實則欲趁隙報案,集團成員因此認為劉美珠已經受騙,遂以上開行動電話分別聯繫黃振軒、劉鴻禧, 要渠 等前去指定地點,分別進行監管車手取款、出面取款等工作,嗣劉美珠前去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廈門街派出所報案,經警要其配合集團指示,前往指定之臺北市○○區○○路二段6巷口交款處,佯裝付款,其後由劉鴻禧依集團指示前來取款,黃振軒則前來在旁監管取款過程,員警見劉鴻禧上前要向劉美珠取款時,旋即上前逮捕,且一併逮捕在旁監管之黃振軒,黃振軒、劉鴻禧所參與的詐騙集團因此未能詐得款項而不遂,並分別自黃振軒、劉鴻禧處扣得上開與詐騙集團聯繫用之行動電話,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劉美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以下列援引為犯罪事實之證據,就被告黃振軒、劉鴻禧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其等並未爭執陳述之任意性(見本院106年9月29日審判筆錄第14頁),且又有其他事證足以補強此等陳述確屬真實可信,自有證據能力。下列證人劉美珠、 張家源黃勇傑 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係經過具結為而,有證據能力。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判決所引用其餘供述或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黃振軒、劉鴻禧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106年9月29日審判筆錄第11至14頁),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揭說明,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黃振軒、劉鴻禧均矢口否認有與詐騙集團共同詐騙之情,被告黃振軒辯稱:伊當天只是受「寶妹」僱用前去盯人,並不知道是在從事詐騙云云,被告劉鴻禧辯稱:伊當天只是受僱去拿東西,並不知道是在從事詐騙云云。然查:
㈠劉美珠於前揭時間接獲詐騙電話,分別冒用是警察、檢察
官等公務員名義,並要其提領所有銀行帳戶內款項供司法機關公證保管,劉美珠驚覺有異遂報警處理等情,業據證人劉美珠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且分經證人即受理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廈門街派出所員警張家源、黃勇傑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以上見本院卷第143至144頁,本院106年9月29日審判筆錄第3至10頁)。而本件是員警要劉美珠配合集團指示前往上開指定之地點佯裝付款,其後即由被告劉鴻禧前來取款,被告黃振軒則前來在旁監管取款過程而為警上前當場查獲乙節,亦為被告黃振軒、劉鴻禧於本院審理時所坦認(見本院106年9月29日審判筆錄第19頁),且分經證人劉美珠、張家源、黃勇傑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並有查獲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42至45頁),以及前揭為警查獲扣得之行動電話2支可資佐證。而經本院當庭勘驗該手機內容結果,被告黃振軒、劉鴻禧前揭持用的手機,確實同有與詐騙集團成員「哥哥」,以及門號+000000000相同的通聯紀錄,被告黃振軒持用手機內,另有與詐騙集團成員「 金多寶 」的通聯紀錄,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所列印的照片可按(見本院卷第88至90、101至104、108至111、113至
115、117至118、120至123頁),而足以佐證被告黃振軒、劉鴻禧確實是受同一詐騙集團以上開行動電話聯繫,並依指示而前來。是上開詐騙集團三人以上集團成員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著手向劉美珠不法詐騙款項,而由被告黃振軒前來負責取款監管、被告劉鴻禧負責前來取款以分擔取財工作等客觀事實,可以認定。
㈡被告黃振軒、劉鴻禧雖以前詞否認有主觀上有共同參與犯
罪之意。然依證人劉美珠前揭所陳遭詐騙之客觀經過觀之,該詐騙集團乃係以在短時間內透過數人分飾不同角色,並互相配合提供大量虛偽資訊之方式,欲使急迫而欠缺經驗之人不及細思、查證而難以判斷真偽致陷於錯誤,行使詐術,足見該詐騙集團之分工極為縝密,如果共犯間未能彼此信任,並由有互信基礎之人參與,極有可能因稍有閃失而遭舉發查緝集團不法,並遭受嚴重之損失,故該集團主導犯罪者,實無任意邀毫不知情而無信賴關係者參與集團犯罪之理,更何況被告黃振軒、劉鴻禧前揭所參與分擔者,既為該集團獲取不法利益之重要角色,更難認該集團會委由不知情之人配合搭檔前往。此從被告劉鴻禧前於本院訊問時,即坦白承認犯罪,並稱:一開始上頭是跟伊說拿證物,上手跟伊說要伊先去確認被害人是否是劉小姐,然後再跟被害人說是依檢察官的指示要來向劉小姐取證物等語(見本院106年度聲羈字第106號卷第8頁反面),即明白表示所受僱參與的是詐騙集團,且該集團有告知是成員以冒用公務員名義從事不法詐騙等情,更可以確知。是被告劉鴻禧既已經集團告知此等不法詐騙手段,而參與擔任車手即取款的工作,則一同配合搭檔監管車手取款之被告黃振軒,更無不知之理。又被告黃振軒、劉鴻禧當時均有自己使用的行動電話,當天被查扣的行動電話,是集團另外提供聯繫用的行動電話門號,已為被告黃振軒、劉鴻禧於本院訊問時所是認(見本院卷第88頁反面、89頁反面)。則若非集團有明確告知其等是在從事不法詐騙行為,否則當不致要如此迂迴,不以其等原先自有電話聯繫即可,而要其等另以集團提供的門號,專供聯繫本件不法詐騙之用。此從被告黃振軒於本院訊問時所述:他們之前有說過,他們傳訊息給伊之後,他們會把訊息內容刪掉,並且要求伊也要把訊息內容在對話結束後刪除等語(見本院106年度聲羈字第106號卷第12頁反面),更可以確知該集團早已告知該門號是在聯繫不法詐騙之用,否則何須要其刪除彼此通話紀錄,藉此刻意隱匿不法?再者,依被告黃振軒於本院訊問時所述:「寶妹」說要伊幫他做事負責盯人不要讓人跑掉,一天給伊3000元,及被告劉鴻禧於本院訊問時所述:因為對方開出來的報酬很誘人,對方說報酬是百分之六,一個月可以賺十幾二十萬等語(以上見本院106年度聲羈字第106號卷第8頁反面、11頁),以被告黃振軒、劉鴻禧等人從事的工作內容觀之,此等報酬與合法工作取得之薪資報酬顯不相當,參以被告黃振軒、劉鴻禧始終無法合理交代該集團是在從事何性質、何內容的事業,則若非明知所參與的集團是在從事不法詐騙,而要求其等為此鋌而走險,何以會應允其等如此顯不相當的豐厚利潤?更遑論被告黃振軒、劉鴻禧為此,當天是特意搭乘高鐵從新竹北上而來,有卷內車票票根可按(見偵查卷第47頁),則若非被告黃振軒、劉鴻禧為此利令智昏,當不致如此耗費一己的勞力、時間。此外,依證人黃勇傑於本院審理時所述:逮捕到劉鴻禧後,黃振軒距離劉鴻禧有幾公尺,他看到伊等逮捕劉鴻禧後,急著搭計程車離開等語(見本院106年9月29日審判筆錄第5頁)。更可見配合集團搭檔前來之被告黃振軒、劉鴻禧均明知是在從事不法詐騙,否則何以一見警察前來盤查,被告黃振軒即畏罪情虛,急著逃逸,而全然不顧所受託的事務?綜合上情,相互勾稽,實可以確知被告黃振軒、劉鴻禧自始均明知所參與的是詐騙集團,且是集團成員三人以上以冒用公務員名義從事不法詐騙,是其等辯稱主觀上毫不知情云云,顯然與上揭客觀實情不符,自無足取。
㈢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黃振軒、劉鴻禧既明知所參與的是三人以上集團以冒用公務員名義從事不法詐騙,竟為圖獲取上開顯不相當報酬,而應允實施分擔上開客觀行為,是其等就此客觀上有行為分擔,主觀上也有共同參與犯罪之意思,按上說明,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㈣綜上所述,被告黃振軒、劉鴻禧前揭否認犯罪之辯解,核
屬卸責之詞,委無足取,其等上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黃振軒、劉鴻禧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黃振軒、劉鴻禧與「寶妹」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本件被告黃振軒、劉鴻禧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惟因劉美珠查覺有異與警聯繫,使此次詐欺取財未能得逞,核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均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本件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本質即為共同犯罪,主文毋庸再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前再記載「共同」(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5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既於103年6月18日增訂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將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構成要件與不法要素包攝在內,而以詐欺犯罪之加重處罰事由,成為另一獨立之詐欺犯罪態樣,予以加重處罰,是本件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騙部分,無庸另論以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均附此說明。爰審酌被告黃振軒、劉鴻禧行為時正值青壯,卻不思循正途謀取生計,僅因缺錢花用,貪圖厚利即加入詐騙集團之犯罪動機,且於審理時否認犯罪,未見悔意之犯罪後態度,參酌其等上開配合搭檔之行為分擔,並念及其等行為時尚屬年輕識淺(被告黃振軒行為時21歲,被告劉鴻禧行為時18歲),且本件並未實際詐得款項,尚未生重大損害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係詐騙集團交付與被告黃振軒作為聯繫之用,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是集團交付與被告劉鴻禧,由其搭配自己所有行動電話,作為聯繫之用,已如前述,可認該等行動電話(含SIM卡)屬共犯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一併於被告黃振軒、劉鴻禧所共犯之罪項下諭知沒收。本件詐騙集團雖有應允被告黃振軒、劉鴻禧報酬,然因未及取得款項即遭警查獲,且卷內復無證據證明其等就本件犯行已有所得,自無從就此部分宣告沒收,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1款、第25條、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忠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3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許泰誠
法官楊台清法官葉詩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高菁菁中華民國106年10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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