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8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18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180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康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4807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康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編號1-4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編號5-6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證據部分並有被告康新在本院之自白為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是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部分,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部分,被告基於單一持有毒品之犯意,自其取得毒品時起至為警查獲時止,僅有一個持有行為而屬繼續犯之單純一罪。
(四)被告所犯前開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4-甲氧基安非他命(PMA)均為列管之毒品,對於人體身心健康與社會秩序危害甚鉅,竟非法持有,並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為實非可取,而其施用毒品乃自戕己之身體健康,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鉅大,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持有毒品之種類、數量、期間、前科紀錄、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六)扣案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物,經鑑驗含有甲基安非他命、4-甲氧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附表所示鑑定書在卷為憑,附表編號1-3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直接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及附表編號4之物,因其上殘留之毒品均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亦沒收銷燬之。又送驗耗損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而扣案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犯本件之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附表編號7-8所示之物,均與本件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之2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件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余銘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孫國慧中華民國106年10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物品名稱│數量│檢出成分│鑑驗報告│├──┼──────┼───────┼───────┼────────┤│1│白色結晶│5袋(含包裝袋│含第二級毒品甲│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驗餘總淨重5.│基安非他命成分│106年1月4日航││││1968公克)││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105年度毒偵字第││││││4807號卷第89頁)│├──┼──────┼───────┼───────┼────────┤│2│綠色圓形錠劑│15顆(驗餘總淨│含第二級毒品4-│同上││││重4.3544公克)│甲氧基安非他命││││││(PMA)成分││├──┼──────┼───────┼───────┼────────┤│3│混有白色結晶│5顆(驗餘總淨│含第二級毒品甲│同上│││之綠色圓形錠│重1.4288公克)│基安非他命及4-││││劑││甲氧基安非他命││││││(PMA)成分││├──┼──────┼───────┼───────┼────────┤│4│使用過之吸食│1組│含第二級毒品甲│同上│││器││基安非他命成分││├──┼──────┼───────┼───────┼────────┤│5│分裝袋│14個│││├──┼──────┼───────┼───────┼────────┤│6│電子磅秤│1臺│││├──┼──────┼───────┼───────┼────────┤│7│白色晶體│1袋(驗餘總毛│含第三級毒品愷│臺北榮民總醫院││││重19.3218公克│他命成分│105年12月20日北││││)││榮毒鑑字第C16121││││││02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105年度偵││││││字第25976號卷第││││││76頁)│├──┼──────┼───────┼───────┼────────┤│8│手機│1支(含SIM卡││││││2張)│││└──┴──────┴───────┴───────┴────────┘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4807號
偵字第25976號被告 康新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康新曾於民國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4年9月9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緝字第1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5年12月6日凌晨3時5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又明知甲基安非他命、PMA均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PMA之犯意,於105年12月5日夜間11時許,在位於新北市中和區之某麥當勞速食店處,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小陳 」之成年女子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小包(總毛重6.73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含有第二級毒品PMA成分之錠劑15粒(總淨重4.3590公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PMA成分之錠劑5粒(總淨重1.4330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19.3261公克)、電子磅秤1個、分裝袋14個等物,即欲前往位於臺北市龍江路之某夜店。嗣於105年12月6日凌晨0時20分許,搭車行經臺北市大安區辛亥路與建國南路口時,為警盤查查獲,並扣得上開物品及行動電話(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並經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康新於警詢及偵訊中│1.有於上開時、地經警採集│││之供述│尿液送驗之事實。││││2.有取得上開「小陳」女子││││交付物品,且有懷疑為毒││││品之事實。│├──┼───────────┼────────────┤│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被告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安│││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項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陽性反應之事實。│││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等││├──┼───────────┼────────────┤│3│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佐證被告持有上開毒品及物│││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品經警查獲之事實。│││表、蒐證照片、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4│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於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表各1份│品案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及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扣案之上開第二級毒品,除檢驗用罄者外,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至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經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因該等成分無法完全析離,亦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併沒收銷燬。
三、至報告意旨尚認:被告遭查獲持有之上開第二、三級毒品,另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3項之運輸第二、三級毒品及第5條第2、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三級毒品等罪嫌。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涉有上揭犯行,辯稱:伊只有懷疑袋子裡的東西是毒品,「小陳」叫伊坐上旁邊已叫好車子到龍江路夜店拿給她朋友,她說伊到夜店就會有人來找伊等語。經查:本案除扣得上開毒品、電子磅秤、分裝袋外,並未扣得運輸、販賣毒品之帳冊、筆記等文件,亦無行動蒐證錄音錄影、通訊監察譯文可供比對查證,亦未發現有任何人指述被告涉有運輸、販賣第二、三級毒品之情形,自難僅憑被告短途搭車時持有上開毒品,即推論被告係運輸、意圖販賣而持有上開第二、三級毒品,是此部分尚無證據足以證明。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之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之犯罪事實,各具有事實上一罪及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5月23日
檢察官陳仁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6月8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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