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0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028號原告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訴訟代理人 楊曉邦 律師
陳威智 律師 甯維翰 律師 陳宏哲 被告偉基開發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高章蘅 被告 林振耀
林浩温 共同訴訟代理人 鍾傑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壹拾玖萬捌仟叁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陸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佰壹拾玖萬捌仟叁佰玖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第三人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香港滙豐銀行)業於民國96年12月14日標得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之資產、負債及營業,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97年3月13日金管銀㈤字第09700088250號函,香港滙豐銀行自97年3月29日起概括承受中華銀行之資產、負債及營業(不含保留資產與保留負債);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規定,於97年3月29日起連續5日將債權讓與之通知,公告在經濟日報B2版等情,有金管會上開函文及報紙公告在卷可憑(見司促卷第5、6頁),是本件債權業已合法讓與香港滙豐銀行,對債務人自公告之日起立即發生效力。又香港滙豐銀行於99年5月1日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規定,將該行在台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原告,業經金管會以99年3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09950000770號函核准在案;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規定,於99年5月1日起連續5日將債權分割之通知,公告在經濟日報A14版,此有金管會上開函文及報紙公告附卷可憑(見司促卷第7、8頁),是本件債權已由香港滙豐銀行合法分割讓與原告,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依卷附放款借據第15條之約定,兩造已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依前開約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三、本件原告原以支付命令聲請狀請求:「債務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319萬8,397元,及自105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計算之利息,暨本息自105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本院以106年度司促字第751號核發支付命令後,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嗣原告於106年8月3日將聲明變更如後述原告聲明所示,並追加假執行之請求(見本院卷第15
6頁背面)。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偉基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偉基公司)於95年6月14日邀同被告高章蘅、林振耀及訴外人 曾鏡明 為連帶保證人,與中華商銀簽訂放款借據,約定由偉基公司向中華商銀借款新臺幣(下同)3,200萬元,借款期間自95年6月20日至101年6月20日止,利息按中華商銀基準利率加百分之零點二○一計算。並約定如偉基公司未按期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除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應給付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嗣偉基公司於101年6月21日起,陸續簽訂增補借據共7紙,約定將上開借款之還款期限展延至105年12月20日,利息按原告公告之基準利率計算(違約時為年息百分之一點七),並增提被告林浩温為連帶保證人。詎偉基公司僅繳息至105年10月19日,即未依約償還本息,迄今尚積欠本金319萬8,397元;而依放款借據第6條第1項及增補借據第4條之約定,全部債務已視為到期。 又高章蘅 、林振耀、林浩温3人為偉基公司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應與偉基公司連帶負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19萬8,39
7元,及自105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七計算之利息,暨自105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偉基公司雖積欠原告本件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然偉基公司前於95年6月20日,以2,000萬元價格認購中華商銀發行之95年度第1期次順位金融債券(下稱系爭債券),系爭債券載明到期日為101年2月1日,屆期一次還本。
而香港滙豐銀行於97年3月29日概括承受中華商銀之資產、負債及營業後,已於99年5月1日將其在台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並移轉予原告,故應由原告負擔系爭債券之2,000萬元債務。又偉基公司因積欠林浩温2,500萬元債務,已於
106年5月1日將其對原告之上開2,000萬元債權讓與林浩温,而林浩温已依民法第297條規定,於106年5月23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上開債權讓與情事。綜上,原告就系爭債券所負2,000萬元債務之清償期已屆至,但原告仍未清償偉基公司,故被告主張以其對原告所有之上開2,000萬元債權,抵銷原告請求之金額,故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放款借據(定期方式專用)、增補借據、中華商銀授信審核表、還款帳務資料、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6至56、67、68頁);而被告對於偉基公司向中華商銀借款3,200萬元後,僅繳納本息至105年10月19日,尚積欠原告本金319萬8,397元及上開利息及違約金乙情,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138頁),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被告抗辯:偉基公司於95年6月20日,以2,000萬元價格認購中華商銀發行之系爭債券,系爭債券之到期日為101年2月1日,中華商銀迄今未清償偉基公司;偉基公司已於106年5月1日將購買系爭債券所取得之債權讓與林浩温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
8頁背面、159頁背面),並有系爭債券、應募書暨繳款憑證、保管證明書、債權讓與契約書、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4至94頁),亦堪採信。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
334條第1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抗辯其對原告有系爭債券之債權2,000萬元之情,為原告所否認,依上開規定,自應由被告就其有可供抵銷之系爭債券主動債權,負舉證之責。觀之卷附由香港滙豐銀行與中華商銀、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下稱重建基金)、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央存保公司)共同簽訂之概括讓與及承受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第2條2.1之約定:
「買賣雙方茲同意依據本合約之規定及條件,由賣方(即中華商銀)於概括讓與承受基準日概括讓與『資產、負債及營業』予買方(即香港滙豐銀行),並由買方於概括承受基準日概括承受由賣方所讓與之『資產、負債及營業』。」,而賣方就其於94年6月24日後所發行之次順位金融債券所負之債務,依系爭合約第1條定義1.1係屬(d)「保留負債」所列之第(iii)款「保留負債」,並非屬概括讓與、承受之一部份,此有系爭合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4、145頁、181至184頁)。且依卷附97年3月29日「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公告(下稱系爭公告)」之公告事項載明:「香港滙豐銀行董事會業於96年12月11日決議通過參與中華銀行之公開標售程序、簽署相關契約,並授權其代表簽署相關文件以完成本案;香港滙豐銀行參與中華銀行公開標售程序順利得標,並於96年12月19日與中央存保公司、重建基金及中華銀行簽訂概括讓與及承受合約;依概括讓與及承受合約第
6.5條規定,中華銀行應於97年3月29日零時將概括概括讓與及承受合約所定義『除保留資產及保留負債外』之資產、負債及營業移轉予香港滙豐銀行;前述保留負債『包括但不限於中華銀行就於94年6月24日後所發行之次順位金融債券所負之債務』,故香港滙豐銀行將『不承受中華銀行94年6月24日後所發行之次順位金融債券之債務。』」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又中央存保公司101年8月21日存保清理字第1010004352號函亦載明:中華商銀被接管後未曾再支付95年度第1期次順位金融債券(即系爭債券)之本息,惟上述債務仍保留於中華商銀,並未概括讓與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73頁)。查原告向中華商銀所認購系爭債券之發行日為95年6月1日,此為兩造均不否認,並有系爭債券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5、86頁),依系爭合約及上開函文內容,可徵中華商銀就系爭債券對偉基公司所負之債務,應屬保留負債,並未讓與香港滙豐銀行,則香港滙豐銀行於99年5月1日,將該行在台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原告之範圍,自不包括中華商銀就系爭債券所負之債務,應屬無疑。準此,被告未能舉證原告有承受中華商銀就系爭債券所負之債務,亦未證明其對原告具有系爭債券之2,000萬元債權,則被告主張:偉基公司、林浩温對原告有系爭債券之債權2,
000萬元,以此部分對本件原告請求之金額相抵銷云云,即屬無據。
㈡又按「債權讓與,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
,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債務人於受債權讓與通知時,對於讓與人有債權者,如其債權之清償期,先於所讓與之債權,或同時屆至者,債務人得對於受讓人主張抵銷。」,民法第
299條定有明文。所謂得對抗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而應廣泛包括,凡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蓋債權之讓與,在債務人既不得拒絕,自不宜因債權讓與之結果,而使債務人陷於不利之地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08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偉基公司對中華商銀有系爭債券之2,000萬元債權之情,固為原告不否認,然依系爭債券發行要點第10點規定:「本債券持有人債權(含本金及利息)之受償順位,除優先於本行股東(含普通股、特別股)之剩餘財產分派請求權外,次於銀行所有存款人及其他一般債權人之債權。本行如同時存在其他期次之次順位金融債券,各次順位金融債券均處於相同債權順位。」(見本院卷第85、86頁),足證偉基公司就系爭債券本息之受償順位,係劣後於中華商銀之存款債權及其他一般債權人之債權。查中華商銀因經營不善,已於96年1月6日經中央存保公司接管,迄至102年11月30日止,中央存保公司已賠付中華商銀之存款債務424億9,508萬9515元、非存款債務49億650萬1470元,合計賠付474億159萬餘元,而中華商銀所餘資產僅2億4,938萬餘元,剩餘資產不足以填補中央存保公司賠付之債務等情,有系爭公告、新聞網頁、台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字第332號民事判決書等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6至78、168至172頁背面)。復依存款保險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中央存保公司於給付範圍內,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存款人或債權人對要保機構之權利,堪認中央存保公司於474億元159萬餘元範圍內,已取得存款人或債權人對中華商銀之債權。綜上說明,本件偉基公司對中華商銀雖有系爭債券之2,000萬元債權,然上開債權之受償順位劣後於中華商銀之存款債權及其他一般債權人之債權,故於中華商銀清償中央存保公司賠付之債務前,偉基公司對中華商銀之系爭債券債權依其性質不能據以抵銷中華商銀對偉基公司之本件借款債權,否則無異使偉基公司之系爭債券債權優先於中華商銀之存款人或一般債權人受償,與系爭債券屬劣後債權之性質不符(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28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則被告抗辯:其依民法第299條規定,得以對中華商銀之2,000萬元系爭債券債權對抗原告,而主張抵銷本件債務云云,亦不足採。
㈢另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47
8條前段、第272第1項、第739條、第74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偉基公司積欠原告上開借款本金、利息、違約金未清償,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高章蘅、林振耀、林浩温3人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偉基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19萬8,397元,及自105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七計算之利息,暨自105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3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羅立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3日
書記官林奕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