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6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6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64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素芬選任辯護人邱景睿律師
林富豪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91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劉素芬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依附件二所示內容履行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劉素芬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
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一起訴書之記載外,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應補充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登載不實、業務侵占之犯意,接續自…」,證據部分並有被告在本院之自白、購入物品照片、消費紀錄為證。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之業務登載不實罪、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二)被告基於同一犯意,於密接時地先後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手法在業務所掌之準文書上登載不實而侵占告訴人臺灣日通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之金錢,係以一行為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
(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四)被告在警方、檢察官未發覺其犯行前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為謀私利,竟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手法在業務所掌之準文書上登載不實而侵占告訴人之金錢,且金額達新臺幣(下同)1769萬4353元,所為應予處罰,又犯後坦承犯行,並將侵占之金錢所買物品交給告訴人,且與告訴人和解(如附件二),尚有悔意,並參以其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無前科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六)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惟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和解,應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同時依被告與告訴人之和解條件,命被告依附件二所示內容履行損害賠償,且此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七)被告所侵占之金錢本屬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但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分期攤還侵占之金錢,若再予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5條、第22
0條第2項、第336條第2項、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
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蔡彥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余銘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孫國慧中華民國106年10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911號被告劉素芬女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邱景睿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素芬原於臺灣日通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臺灣日通公司)在桃園機場向長榮貨運站所承租的辦公室(址設桃園市○○區○○○路○○○號5樓)內,擔任進口發單課主任乙職,負責於臺灣日通公司委託客戶之空運貨物到達機場時,開立帳單,並通知委託客戶繳費領取空運提單後,收受委託客戶所應交付之運費及手續費,並登載於臺灣日通公司之電腦收款系統帳目中,再將委託客戶所繳款之收據、存底帳單、發票及空運提單於翌日送回臺灣日通公司,為從事業務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民國97年2月起至104年12月5日遭解雇前止,在臺灣日通公司所承租之上址辦公室內,於收受臺灣日通公司委託客戶夏普公司等所交付之現金運費及手續費當日,即將其中部分現金款項予以侵占入己,再利用臺灣日通公司電腦收款系統不會顯示開立帳單之「原始帳單日」,及利用開立帳單之「原始帳單日」與委託客戶實際繳款之「收款資料產生日」間之時間間隔差異,於製作臺灣日通公司之電腦收款系統帳目中,未將所收受夏普公司等委託客戶所繳之現金,登載於電腦系統上為「收現金」之代碼「001」,而於電腦系統上故為不實登載為「收未到期支票」之代碼「130-31」(31係指收款地點為桃園機場),輸入製作不實之委託客戶付款方式於臺灣日通公司之電腦系統,並將不實登載「收未到期票」之「收款資料產生日」於電腦系統中以逐日遞減不實登載之方式,及以所收取其他委託客戶之現金或支票,以新收款沖舊帳,故為不實登載填補之前侵占現金金額之方式,並隱匿委託客戶付款後之所交付之留底相關收據及帳單,以掩飾犯行,規避臺灣日通公司之會計稽核,陸續以此方式,侵占委託客戶繳交予臺灣日通公司之現金運費及手續費,總計金額達新臺幣(下同)1,769萬4,353元。嗣經劉素芬自首,臺灣日通公司始悉上情。
二、案經劉素芬自首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素芬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 楊佳陵 律師等到庭及具狀所指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灣日通公司遭被告侵占之現金明細表、被告所書立之自白書、臺灣日通公司比對夏普公司自97年起至104年止8年間之全數付款紀錄之「合併收款檔」乙份、夏普公司已支付但臺灣日通公司尚未收到之現金運費及手續費金額達128萬2,996元試算表乙份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及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2月28日
檢察官陳弘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3月8日
書記官陳宛序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被告與告訴人之和解內容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769萬703元及自民國104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同意被告之清償方式如下:
1、關於被告名下之不動產部分:⑴被告應於106年9月27日起2年內將被告名下之不動
產(即新北市○○區○○段○○○號地號土地,土地總面積為5485.1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10;及坐落其上之新北市○○區○○段○○○○○○○○○○號建物,建物總面積為79.8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分之
1)出售,並將出售所得之價金全數用以清償原告。被告出售前述不動產前,應先通知原告出售金額,並獲原告同意後,方得出售。
⑵被告應於106年10月31日前,將前述被告名下之不動
產完成設定抵押權予原告,以擔保本項清償方式將如期履行。原告同意於抵押權設定完成日起二年內不實行抵押權。
⑶被告依第1款所定內容,將出售價金清償予原告後,
原告同意配合塗銷前述被告名下不動產之抵押權登記。
2、關於被告以每月薪資清償部分:⑴被告應自106年10月1日起,於每月1日前給付1萬
元至原告指定之以下帳戶:戶名:臺灣日通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銀行:彰化銀行敦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⑵被告如有更換工作或另行兼職時,應即告知原告相關
資訊,並按每月薪資收入之二分之一之比例,依前款所定期限,定期向原告清償,惟每月最低之清償金額不得低於1萬元。另被告應於每月1日前將前1月之薪資明細提供予原告,並應於每年6月30日前將前年度之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提供予原告。
3、關於被告以本件業務侵占犯罪所得購入之精品部分:⑴原告同意於106年10月6日前由被告之訴訟代理人邱
景睿律師提供10萬元予原告作為擔保後,由原告分次將目前保管中之被告以本件業務侵占犯罪所得所購入之精品,交付被告自行出售變價。
⑵被告應於原告首次交付物品之日起6個月內,將原告
目前保管中之物品出售完畢,若有必要時,原被告得協商延長期間。於出售期間,被告應於每月最末日前(該月最末日為星期六、日或國定假日時,則提前至前一工作日)將當月變價後所得,全數向原告清償,並製作各品項之販售金額明細提供予原告。
⑶待被告售罄全數物品,並將全數變價後款項清償予原
告時,原告應將邱景睿律師提供之10萬元擔保金,無息返還予邱景睿律師。
㈢、兩造同意除本筆錄所約定不實行抵押權之期限外,原告得於抵押權設定完成日後,就第㈠條債權之全額逕執本和解筆錄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
㈣、被告無條件同意原告取回其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存所10
4年度存字第8425號提存書所提存之面額為新臺幣500萬元整之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敦化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定存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並聲明對前揭擔保金之權利不予保留,亦無任何權利可得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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