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單禁沒字第3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單禁沒字第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沒收違禁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單禁沒字第38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明珠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6年度毒偵緝字第104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6年度聲沒字第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小包(驗餘淨重零點伍壹公克)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員警於民國93年2月11日上午9時30分許,在彰化縣○○鎮○○路○○號3樓之3前,查獲被告呂明珠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後,因時效完成,業經該署檢察官於106年8月2日以106年度毒偵緝字第1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該案中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驗餘淨重0‧51公克)係屬違禁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1份附卷足證,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刑法關於沒收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認沒收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於105年7月1日施行並明確規定與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均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既已全盤修正,自應回歸刑法一體適用,而於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增訂「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係於105年5月27日修正,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係因應上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施行後為之修正,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三、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又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甚明。
四、經查,被告呂明珠所涉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追訴權時效完成,而以106年度毒偵緝字第1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節,有上開案件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而上開案件中所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驗餘淨重
0.51公克),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亦有該局93年7月7日刑鑑字第0930121099號鑑驗通知書1紙存卷可考,足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無疑。從而,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據此聲請宣告沒收,要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因鑑驗耗盡之甲基安非他命因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9月1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簡仲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14日
書記官林玫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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