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建字第2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建字第208號原告榮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姚祖驤 訴訟代理人 陳韋志
洪淑芬 律師複代理人 趙郁瑩 被告通億營造有限公司(原名全欣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國雄 訴訟代理人 張文政
徐揆智 律師複代理人 林幸慧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涂嘉強 」,於本院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黃國雄」,法定代理人黃國雄於105年12月28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民事承受訴訟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第57頁);另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訴訟程序進行中由「 歐來成 」變更為「姚祖驤」,姚祖驤於106年4月14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0頁、第142頁),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之規定相符,均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即明。查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77萬0,25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支付命令卷第1頁),嗣於106年6月16日以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變更前揭請求金額為177萬0,254元(見本院卷第170頁),核屬應受判決事項之減縮,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攬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下稱國工局)發包之「國道1號五股至楊梅段拓寬工程第C903標泰山林口段工程」,將其中「RC橋墩及護岸復舊工程(A標)」(下稱系爭工程)交由被告承攬,兩造於99年7月2日簽訂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契約總價7,750萬元(含稅),採單價契約方式計價。經原告結算後,被告尚欠原告下列費用:
㈠鋼筋超用折算費用333萬8,971元(未稅):
依施工補充說明第5條第1項及第2項約定,鋼筋及混凝土材料由原告供料,鋼筋損耗以設計數量5%計算,混凝土損耗以設計數量3%計算;損耗量超過規定時,超出之量按原告進料價格(外加10%管理費)扣款。且有關鋼筋之用量計算方式係以重量計算價格,非以鋼筋之尺寸及大小為計算基準,此由系爭契約之工程詳細價目單係以T(噸)為計算單位可證。而系爭工程鋼筋設計數量為283萬4,298公斤,其中113萬7,016公斤為#11號鋼筋,因屬定尺鋼筋而無裁切問題,且#11號鋼筋係使用於柱主筋,並以續接器續接,無需副筋輔助續接,不需加計5%損耗,故被告得使用之鋼筋量應為291萬9,162公斤【計算式:283萬4,298公斤+(283萬4,298公斤-113萬7,016公斤)×5%】,然被告實際領用數量為342萬4,860公斤,溢領鋼筋量50萬5,698公斤,扣除撥用給其他廠商數量26萬9,739公斤及因補強鋼筋工程而多用之鋼筋數量即非可歸責被告之鋼筋量9萬7,985公斤後,被告實際超用鋼筋為13萬7,974公斤,以原告進料價格每公斤22元計算,金額為303萬5,428元(計算式:13萬7,974公斤×22),另加計10%管理費,應扣款333萬8,971元(計算式:
303萬5,428元×1.1)。
㈡鋼筋耗損未繳回下腳料折算費用29萬6,420元(未稅):
依系爭契約約定,系爭工程之鋼筋係由原告提供,雖有約定損耗量在5%,惟鋼筋之損耗係因裁切使用所致,裁切使用後之鋼筋餘料並未因此消失,此鋼筋餘料即俗稱下腳料,被告仍需繳回,如未繳回,則需以該下腳料之收購價每公斤5元支付原告。系爭工程容許之5%鋼筋耗損量為8萬4,864公斤,扣除剪力補強鋼筋數量2萬5,580公斤,被告應繳回之下腳料數量為5萬9,284公斤,然被告並未繳回下腳料,以每公斤5元計算,應扣款29萬6,420元(計算式:5萬9,284×5元)。
㈢橋墩軀體模板安裝拆除工程溢領之工程款34萬0,617元(未稅):
⒈DP(下墩柱)部分:
結算數量應為667.897平方公尺,而原計價數量為1005.729平方公尺,故額外計量337.832平方公尺,以每平方公尺555元計算,被告溢領18萬7,497元(未稅)。
⒉SG(南下線帽樑)部分:
結算數量應為1589.150平方公尺,而原計價數量為1824.719平方公尺,故額外計量235.569平方公尺,以每平方公尺650元計算,被告溢領15萬3,120元(未稅)。
⒊以上共溢領34萬0,617元,因被告所施作之上開拆除模版工
程,經業主驗收後,結算數量有所短缺,與被告向原告申請計價之數量不符,且有關數量短少之事實,業經原告與被告之工地人員會算確認,原告顯係超額計價予被告,故被告受領該部分報酬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被告應負返還責任。
㈣被告應返還原告上開各款項之金額總計397萬6,008元(未稅
),含稅則為417萬4,808元,經與被告之履約保證金定存單(含孳息)209萬8,868元、保留款30萬5,687元抵銷後,被告
尚應給付原告177萬0,254元。為此,爰依系爭契約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77萬0,25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工程鋼筋設計數量為283萬4,298公斤,被告依監造單位
所製設計圖繪製施工圖,主要目的係標示施工方法,經原告及監造單位審查通過再據以施工,施工圖所載鋼筋數量須與設計圖一致,被告無權擅自變更,然被告認為鋼筋設計數量並不包含副筋及工作筋。又系爭工程係台灣工程史上第一次在橋墩柱使用單邊雙帽樑之設計,實際施工時須使用多少副筋及工作筋輔助主筋站立,並無前例可循,且五楊高架橋位處斜坡,橋墩柱鄰近河床,地質並不堅實,故採用高標準安全係數2.0(標準安全係數為1.0),鋼筋損耗量遠較傳統工法為多。且施工現場使用之鋼筋並非#3號的鋼筋,而是大號數鋼筋,其損耗率超過5%以上。另因高架橋高度達40公尺以上,#11號鋼筋採搭接之方式施工雖無裁切問題,然須使用主筋、副筋、工作筋等輔助站立始得進行綁紮工作,亦增加鋼筋損耗量,故關於鋼筋損耗率,應依內政部營建署委託規劃設計工作作業說明(下稱系爭說明)第3條第4項規定⑵鋼筋損耗率:#3~#5為6%,#6及#7為8%,#8~#10為10%,較為合理,原告未區分鋼筋號數逕以5%計算鋼筋損耗,依法無據。本件原告既未依上開規定算出損耗量是否超過規定,更不生按進料價格加計10%管理費之請求權存在。
㈡原告既未計算出正確之鋼筋損耗量,自無正確之下腳料應繳
回數量可言,且被告已按實際所剩下腳料繳回3萬4,105公斤,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任何下腳料費用。
㈢至橋墩軀體模板溢領工程款部分,兩造結算數量時係由原告
人員到場實際丈量所得,原告與業主國工局間結算數量不得拘束被告,且原告計算DP(下墩柱)、SG(南下線帽樑)所援引之單價各為每平方公尺555元、650元,與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基礎模板組拆」之單價為每平方公尺260元差異過大,足見原告之主張顯然不實。況兩造合意終止契約後進行結算,結算後已無債權債務關係,原告再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被告難以認同等語置辯。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承攬國工局發包之「國道1號五股至楊梅段拓寬工程第
C903標泰山林口段工程」,將其中系爭工程交由被告承攬,兩造於99年7月2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契約總價7,750萬元(含稅),採單價契約方式計價,有系爭契約可稽(見本院卷第64至79頁)。
㈡系爭工程鋼筋之設計數量為283萬4,298公斤,被告實際領用
數量為342萬4,860公斤,系爭工程之履約保證金為200萬元(含孳息為209萬8,868元),保留款為30萬5,687元。系爭工程進行期間,原告曾向被告調撥鋼筋26萬9,739公斤。且系爭工程若有超用鋼筋數量,兩造均同意以每公斤22元折算費用,並加計10%管理費;若有未繳回下腳料數量,兩造均同意以每公斤5元折算費用等情,有鋼筋領用統計表、鋼筋領用單、領用材料簽單、鋼筋調撥單等件在卷可稽(見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建字第46號卷【下稱竹院卷】第62至92頁、本院卷第103至10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超用鋼筋且溢領工程款,扣除履約保證金及保留款後,尚應返還原告177萬0,254元,惟為被告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為:㈠原告有無超用鋼筋?若有,超用鋼筋應扣款數額若干?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鋼筋耗損未繳回下腳料折算費用29萬6,420元,有無理由?㈢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橋墩軀體模板安裝拆除工程溢領之工程款34萬0,617元,有無理由?㈣原告請求之上開費用,經與被告之履約保證金及保留款抵銷後,有無餘額可得請求?析述如下:
㈠原告有無超用鋼筋?若有,超用鋼筋應扣款數額若干?⒈按系爭契約施工補充說明第5條第1項約定:「加工及組立所
需之鋼筋由甲方(即原告)供應,(鋼筋需求需提前二星期提出,以利甲方調撥)協商應妥善裁切加工,並審慎保管。損耗量超過規定時,超出之量應按甲方進料價格(外加10%管理費)扣款,承商不得異議。」、同條第2項約定:「鋼筋及混凝土材料由甲方供料,鋼筋損耗以設計數量5%計算,混凝土損耗以3%計算。」(見本院卷第39頁),是系爭工程施工所使用之鋼筋係由原告供應,鋼筋之損耗量為設計數量之5%,倘被告使用鋼筋之損耗超過預定損耗即5%時,原告得按進料價格加計10%管理費予以扣款。
⒉經查,系爭工程之鋼筋設計數量為283萬4,298公斤,為兩造
不爭之事實,已如前述,依上開約定,被告得領用之鋼筋數量上限,應為設計數量加計5%之損耗,即297萬6,013公斤(計算式:283萬4,298公斤×1.05=297萬6,013公斤)。原告雖主張#11號鋼筋係定尺鋼筋無裁切問題,且#11鋼筋係使用於柱主筋,原告已另給予被告4,766公斤之續接器車牙鋼筋耗損,故不需計算5%損耗云云,惟鋼筋使用續接器續接時須於鋼筋端部車牙,亦當產生損耗,且上開施工補充說明第5條第1項並未區分鋼筋號數給予損耗,故縱使#11號鋼筋係使用於柱主筋並採續接器之方式續接,仍應給予損耗始稱合理,原告前開主張,應無足採。至被告辯稱系爭工程係工程史上第一次在橋墩柱使用單邊雙帽樑設計,無前例可循,且五楊高架橋位處斜坡,橋墩柱鄰近河床,地質並不堅實,採用高標準安全係數2.0(標準安全係數為1.0),故關於鋼筋損耗率,應依系爭說明第3條第4項規定,#3~#5為6%,#6及#7為8%,#8~#10為10%云云,惟施工條件本係被告投標時應予考量之事項,並應詳實估算成本決定投標與否,要無簽約後再以施工條件為由要求變更損耗計算基準之理,況前系爭說明非兩造間契約文件,兩造自不受其拘束,故被告此部分抗辯,亦屬無據。
⒊次查,原告自承被告領用之鋼筋數量中,9萬7,985公斤為非
可歸責被告之數量,應自領用鋼筋數量中扣除,並提出計算表一紙為憑(見竹院卷第51頁),依原告提出之計算表可知,原告同意扣除之數量9萬7,985公斤,係包含基礎樣架筋2萬2,769公斤、墩柱升層工作筋1萬2,921公斤、帽梁樣架補強筋2,779公斤、續接器車牙耗損4,766公斤、密集處增加之剪力筋5萬4,750公斤,其中續接器車牙耗損4,766公斤已包含於前揭#11號鋼筋之5%損耗中,應自原告同意扣除之非可歸責被告數量中剔除,否則即屬重覆計算。是原告同意扣除非可歸責於被告之正確鋼筋數量應為9萬3,219公斤(計算式:9萬7,985公斤-4,766公斤=9萬3,219公斤),堪可認定。
⒋再查,被告得領用之鋼筋數量上限(即設計數量加計5%之
損耗)為297萬6,013公斤,已如前述。被告實際領用之鋼筋數量為342萬4,860公斤,且系爭工程期間原告曾向被告調撥鋼筋26萬9,739公斤等情,均為兩造不爭之事實,可知被告超領鋼筋數量為17萬9,108公斤(計算式:342萬4,860公斤-297萬6,013公斤-26萬9,739公斤=17萬9,108公斤),再扣除上開非可歸責被告之鋼筋數量9萬3,219公斤後,被告實際超領鋼筋數量應為8萬5,889公斤(計算式:17萬9,108公斤-9萬3,219公斤=8萬5,889公斤),足堪認定。
⒌依上所陳,原告既超領鋼筋8萬5,889公斤,兩造並同意若有
超用鋼筋數量,以每公斤22元折算費用,再依首揭約定加計10%管理費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超用鋼筋扣款數額應為207萬8,514元【計算式:8萬5,889公斤×22元/公斤×(1+10%)=207萬8,513.8元,小數點以上四捨五入】,洵堪認定。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鋼筋耗損未繳回下腳料折算費用29萬
6,420元,有無理由?⒈經查,系爭契約約定之鋼筋損耗量為5%,固如前述,惟依
證人 邱光逢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問:系爭工程施工過程中發生鋼筋耗損?是哪些原因?)…一般工程慣例,施工的工作筋、補強筋會造成損耗,還有裁切也會造成耗損。」(見本院卷第131頁),可徵鋼筋耗損之原因除鋼筋裁切外,尚包括施工中因工作性、安全性要求所施作之工作筋及補強筋。又裁切後之剩料如因過短無法再為利用即成為下腳料,固不待言,而工作筋及補強筋因施作後並未拆除,併同澆置於混凝土內,自無可能產生下腳料,足見鋼筋之損耗數量並非全數轉換為下腳料數量,原告逕以5%鋼筋耗損量作為被告應繳回之下腳料數量,自無足採。
⒉觀系爭契約及施工補充說明相關約定(見本院卷第38至40頁
、第64至79頁),兩造實未就應繳回下腳料數量有所約定,經本院提示交通部公路總局工程採購契約範本關於下腳料約定之比例予兩造後,被告已同意以設計數量之3%計算下腳料(見本院卷第168頁背面)。系爭工程設計數量為283萬4,298公斤,已如前述,故被告應繳回之下腳料數量應為8萬5,029公斤(計算式:283萬4,298公斤×3%=8萬5,029公斤),扣除原告同意可扣除項目即剪力缺失補強鋼筋量2萬5,580公斤後(見本院卷第192頁),被告尚餘5萬9,449公斤之下腳料未繳回(8萬5,029公斤-2萬5,580公斤=5萬9,449公斤)。是以,被告應繳回之下腳料數量為5萬9,449公斤,依兩造不爭執每公斤5元折算費用,被告尚應給付原告29萬7,245元(計算式:5萬9,449公斤×5元/公斤=29萬7,245元),應可認定,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29萬6,420元,尚無不可。至被告空言已繳回下腳料3萬4,105公斤云云,未據具體舉證以實其說,自無以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㈢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橋墩軀體模板安裝拆除工程溢領之工程款
34萬0,617元,有無理由?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溢領工程款34萬0,617元云云,無非提出模板
數量統計表、工程數量計算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07至113頁、第191頁、第193至201頁),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提出之工程數量計算書及模板數量統計表,雖已將各下包廠商施作數量予以區分(見本院卷第111頁),且依被告之工地主任即證人 袁瑋廷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原證15上所載全欣公司的部分經你確認是否正確?)我沒有去核對,當初跟我講只是做一個切割,當時我們的模板數量都是依榮工公司計算的為準,我們估驗款的計算也都有經過榮工公司的審查,所以我認為數量應該沒有問題,當時群程要接手時間有點趕,所以我看看就簽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28頁至第128頁反面),足見被告估驗計價之數量均係以榮工公司審查之數量為準,堪認模板數量統計表所載實際施作數量,應可援為兩造結算時計算數量之依據。然觀袁瑋廷另證稱:「(問:是否見過原證15文件,何時見過,原因為何?其上所載數據是否經被告公司同意?)這是當初跟我說,這工程有變更設計,要追加單價,重新發包,是全欣公司退出後的事情,當初給我看這是要結清全欣公司做的部分,給我看的人是榮工公司的站長 王至軒 。沒有經過被告公司的同意,王至軒只是讓我確認數量的部分,確認之前全欣公司施作多少數量,後面群程工程公司接手後賸餘要施作的數量。」(見本院卷第128頁),可徵袁瑋廷於差異數量統計表上簽名(本院卷第113頁),僅係確認施作數量而已,並未實際核對差異數量,且該差異數量統計表亦未經被告同意,自難認被告同意該表所示之溢領情形。
⒊原告既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溢領工程款,
理應由原告先證明被告有溢領之事實,惟原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相關經兩造簽認之估驗計價表供本院參酌,以證明本件確有實際估驗數量大於實際施作數量之情形,自不足以使本院獲致被告有不當得利之心證,揆諸首揭判例意旨,自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橋墩軀體模板安裝拆除工程溢領之工程款34萬0,617元云云,難認有據。
㈣原告請求之上開費用,經與被告之履約保證金及保留款抵銷
後,有無餘額可得請求?查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超用鋼筋扣款207萬8,514元、未繳回下腳料折算費用29萬6,420元,業如前述,經與兩造均不爭執之履約保證金(含孳息)209萬8,868元及保留款30萬5,687元抵銷後,已無餘額(計算式:207萬8,514元+29萬6,420元-209萬8,868元-30萬5,687元=-2萬9,621元),是原告請求之上開費用經抵銷後,已無餘額可得請求。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7萬0,25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經核與勝負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6年10月13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蔡世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3日
書記官洪彰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