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5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5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訴字第58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家榮選任辯護人潘韻帆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74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葉家榮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台灣法務部行政執行處公證專用章」公印文共貳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葉家榮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刑法第339條、第339條之2之規定業於民國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另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並增訂第3項處罰未遂犯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即應適用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以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黃健斌 」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偽造「台灣法務部行政執行處公證專用章」公印文之行為,分別為偽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收據」及「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上開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揭各罪,其目的既均係在詐得告訴人之款項,應認係在同一犯罪決意下所為,是其以一行為觸犯上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角色分工、所生危害、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前科素行,以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先於本院審理時賠償告訴人新臺幣3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收據」及「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公文書各1張,固係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既均已交付予告訴人,是已非被告所有,不得宣告沒收。至其上偽造之「台灣法務部行政執行處公證專用章」公印文各1枚,則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58條第1項、第216條、第211條、(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第339條之2第1項、第55條、第219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朱家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106年10月13日附表:
┌──┬───────────┬─────────────┬──────┐│編號│扣案偽造之公文書│扣案偽造之公印文│備註│├──┼───────────┼─────────────┼──────┤│1│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偽造之「台灣法務部行政執行│103年度偵字│││院法院公證款收據」公文│處公證專用章」公印文壹枚│第17810號卷│││書壹張││第9頁│├──┼───────────┼─────────────┼──────┤│2│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凍結│同上│同上卷第8頁│││管制執行命令」公文書壹│││││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58條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744號被告葉家榮男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2段930之105
號(現因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分監
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潘韻帆律師(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家榮於民國101年12月26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加入詐欺集團(下稱本件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並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黃健斌」者及其他本件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共同基於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本件詐欺集團部分成年成員於101年12月26日12時許,撥打電話給 陳天賜 且分別佯稱為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165專線人員、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書記官陳煌文,並稱陳天賜涉及刑事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處專員「 林志偉 」會向其收取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供作臺中地院開庭使用云云,致陳天賜陷於錯誤,即依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13時30分許,持其向台北富邦銀行木新分行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向臺北北門郵局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於新北市○○區○○路與明山路口附近等候,而本件詐欺集團成員見陳天賜業已受騙,隨即指示葉家榮至新北市某處便利商店內,收取本件詐欺集團先前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所偽造,蓋有偽造之「台灣法務部行政執行處公證專用章」公印文之「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收據」此2紙偽造之公文書後,即將此2紙偽造公文書交給在便利商店外等候之本件詐欺集團成員「黃健斌」,「黃健斌」再持此2紙偽造公文書,前往新北市○○區○○路與明山路口,向陳天賜換取前揭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法務部及臺中地院對於公文書管理之正確性。「黃健斌」取得陳天賜前揭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於同日13時50分許,以自動櫃員機從前揭陳天賜郵局帳戶及富邦銀行帳戶中,分別提領新臺幣(下同)8萬元、10萬元。嗣經陳天賜查覺有異,且發現其上開2帳戶均遭人領取款項後,隨即報警處理,經警方比對發現前揭偽造之公文所留存之指紋與葉家榮之右中指指紋相符,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陳天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葉家榮於偵訊時之自│1、被告坦承於案發期間,│││白│確實在本件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事實。││││2、被告聽從本件詐欺集團││││成員「黃健斌」之指揮││││,於101年12月26日下午││││1時30分至新北市某便利││││商店內收取前揭偽造之││││公文書2紙後,再將該2││││紙偽造之公文書交給「││││黃健斌」之事實。│├──┼───────────┼────────────┤│2│告訴人陳天賜之指訴│1、告訴人於101年12月26日││││12時許,接獲本件詐欺││││集團成員電話並佯稱告││││訴人涉及刑事案件云云││││,因而陷於錯誤,告訴││││人即於同日13時30分許││││,將其向台北富邦銀行││││及郵局所申辦之2帳號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給││││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亦將前││││揭2紙偽造公文書交給告││││訴人之事實。││││2、告訴人之前揭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於101年12月26日13時50││││分許,分別遭人提領10││││萬元、8萬元之事實。│├──┼───────────┼────────────┤│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交給告訴│││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內│人之偽造「法務部行政凍結│││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管制執行命令」此公文書上│││3年6月19日刑紋字第1030│留存之指紋,經比對為被告│││052313號鑑定書│所有之事實。│├──┼───────────┼────────────┤│4│扣案之偽造公文書2紙及│本件詐欺集團成員「黃健斌│││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於101年12月26日13時50││││分許,以前揭2紙偽造之公││││文書向告訴人換取前揭台北││││富邦銀行及郵局帳戶資料後││││,隨即至自動櫃員機從前揭││││2帳戶提領金錢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刑法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第339條、增訂第339條之4,並自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增訂之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是於103年6月20日前利用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而犯詐欺取財罪,於刑法第339條之4增訂前,僅須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規定處罰,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顯較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之法定刑為輕,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刑法第339條之4之增訂,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不得援引上開加重規定予以處罰。又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是上開條文修正後,將科處罰金之上限提高至50萬元。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並無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亦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嫌,同法第216條、同法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偽造公印文後,用以偽造公文書,其偽造公印文之行為係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黃健斌」及其他本件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論處。另偽造之公印文2枚,請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扣案之偽造公文書2張為被告及所屬犯罪集團所有,且係供共同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告訴人遭提領之18萬元,並未扣案,倘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7月18日
檢察官黃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7月26日
書記官廖云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8條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公印或公印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100.11.30)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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