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463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46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4638號聲請人即被告 歐進益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犯贓物等(101年易字第2589號)案件,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歐進益已坦承犯行,並就涉案情節供述詳盡,且願賠償被害人損失,有悔過之意,並無逃亡、規避責任之可能,不符法定羈押要件,而無羈押必要,請准以限制出境、住居代之;又被告前經本院於民國101年
8月17日裁定具保新臺幣(下同)6萬元,惟斯時因覓保無著,而為本院於同日裁定羈押在案,今藉親友協助已籌得保證金,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本件聲請人即被告歐進益前因與同案被告 朱廷峰 (原名朱春旭)、 陳穎昭王麗惠王明龍施耀坤 等人,共同涉犯刑法第320條之竊盜罪嫌、第349條之贓物罪嫌、第165條之湮滅刑事證據罪嫌,經本院於101年8月17日訊問後,因被告歐進益坦承部分犯行,並有證人即同案被告朱廷峰、陳穎昭、王麗惠、王明龍、施耀坤之警詢時證述及偵查中結證、證人即被害人 曾怡文 等人之警詢時證述暨偵查卷附現場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認被告歐進益涉犯前開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覓保無著,有逃亡之虞,於同日對被告諭知羈押在案。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執行羈押之必要與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自許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7號判例、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本院斟酌本件聲請意旨、以及被告歐進益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朱廷峰、陳穎昭、王麗惠、王明龍、施耀坤之警詢時證述及偵查中結證、證人即被害人曾怡文等人之警詢時證述暨偵查卷附現場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證據,並徵諸被告歐進益前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6915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確定;嗣被告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其住所即新北市土城區(改制前為臺北縣土城市○○○○路○○○號B1合法送達執行命令,詎被告無故未遵期報到,且經該署書記官依檢察官指示分別於99年11月25日、同年12月8日、同年12月10日撥打被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均無人接聽,被告斯時亦未在監所,因認被告未遵期報到,致使檢察官無從執行保護管束命令之情事,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之規定而屬重大,認與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之規定相符,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被告上揭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之緩刑宣告,經本院以100年度撤緩字第19號裁定撤銷上揭緩刑宣告確定,而應執行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嗣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0年執更字第570號傳喚被告到案執行前揭罪刑,惟被告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經該署於
100年4月14日以100年板檢玉執土緝字第2051號通緝書通緝在案,迄100年4月21日始為警緝獲歸案各情,有本院99年度簡字第6915號判決書、100年度撤緩字第19號裁定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依被告於前案係經通緝始到案接受執行之事實,可認其於本案有逃亡之虞,足徵被告原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且不足以具保停止羈押之方式使前開羈押原因消滅,而有羈押之必要。又被告前於101年9月5日已執上揭理由向本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業經本院於101年9月26日裁定駁回確定在案,今復依相同理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本件原羈押之原因暨羈押之必要俱仍存在,業如前述,是其聲請尚不足採。此外,被告所列各項聲請意旨均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各款事由不相符合。綜上所述,被告羈押之原因並未消滅,併仍有羈押之必要,所請撤銷羈押、具保停止羈押,均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5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偉
法官傅明華法官張景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語嫣中華民國101年11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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