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5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523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耀裕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55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耀裕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5行所載,應予補充為「張耀裕前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以95年度訴字第2749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經板橋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918號刑事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5年度訴字第3996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嗣經板橋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453號刑事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並與上開㈠所示之罪經減得之刑,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㈢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
948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再經撤回上訴確定;㈣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2544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再經經撤回上訴確定,上開㈢、㈣所示之罪,原經板橋地院以97年度聲字第4215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與前揭㈠、㈡案件所定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民國98年
5月5日縮刑期滿;㈤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3568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拘役70日確定,於98年11月23日拘役執行完畢;㈥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535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確定,上開㈢、㈣、㈥所示之罪,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2927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99年11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耀裕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刑事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供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以上,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竟仍心存僥倖,執意騎乘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危險,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實屬非是;又其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經本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3568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拘役70日確定等情,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考,素行非佳,猶不知記取教訓,如今復犯本件,已屬第2度執意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顯見其前刑之宣告、執行對其均未發揮警惕效用;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4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以騎乘機車方式違犯刑律之犯罪手段、本次未肇生交通事故之犯罪情節、犯罪動機、目的,暨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6月尚嫌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1月5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陳佳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喻涵中華民國101年11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