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4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遺棄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47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詩涵上列被告因遺棄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偵字第6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詩涵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應扶助、養育及保護,而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及保護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林詩涵前自民國(下同)99年3月22日起犯多件販賣、轉讓海洛因之犯行,並有施用海洛因之惡習,於為警於99年7月21日上午逮捕,然因林詩涵已經懷孕數月,經本院99年7月22日裁定具保,該販賣轉讓毒品案件,於99年9月17日起訴。林詩涵於交保後,審理期間拒不到庭,經本院99年11月18日命警方拘提被告林詩涵,仍拘提未獲。而林詩涵雖與 尤宗恩 有夫妻關係,但早已離家出走多年,婚姻名存實亡,又懷有外遇男人的孩子,所以約其夫尤宗恩於99年11月23日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兩人於該日完成離婚登記(上述林詩涵販賣轉讓毒品案,因審理中不到庭,而經通緝,下列100年4月20日緝獲後,嗣經本院100年7月27日以99年度訴字第119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6月,林詩涵上訴後又撤回上訴,100年10月13日已確定,現服刑中)。
二、林詩涵離婚後獨自住在彰化縣 田中 火車站附近,100年1月13日上午林詩涵陣痛後,經救護車前往救護,10時50分林詩涵在救護車上產下一男嬰(下稱A童),12時30分轉送達彰化縣北斗鎮 林立明 診所。因林詩涵長期有施用毒品習性,致A童罹有毒品戒斷症候群,經診所人員安排,林詩涵於基本資料中留下自己及前夫尤宗恩的手機號碼後,由救護車將A童於同日中午12時54分轉送至彰化縣彰化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 彰基 醫院)接受治療。一般健保給付自然分娩者可住院三日,但林詩涵擔心因毒品案件遭逮捕,遂堅持於生產翌日(即14日)中午12時自林立明婦幼診所出院。出院後即接獲彰基醫院社工師 黃柔婷 於同日(100年1月14日)來電,表示A童現在彰基醫院醫治,須林詩涵到場處理相關事宜等情,並約定明日(100年1月15日)到彰基醫院四樓見面。林詩涵為成年人,亦係A童之母,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之規定,對A童負有扶養義務,且明知A童當時係甫出生新生兒,屬於無自救力之人,林詩涵依同法第1084條第2項規定,並有保護及教養A童之義務。惟林詩涵竟基於遺棄之犯意,100年1月15日不前往彰基醫院赴約,且故意將不接手機來電,棄A童於不顧,未克盡對A童所應負之扶助、保護、養育義務。嗣彰基醫院多次主動聯絡林詩涵未果,遂委請彰化縣政府社會處於100年2月16日(即A童出院後),予以協助緊急安置,並經社工員向警方申報A童為棄兒。
三、A童既被通報為棄兒,由彰化縣政府社會處緊急安置中,100年3月,和美戶政事務所楊先生依據戶籍系統資料,找到林詩涵之母親 羅秀琴 ,並告知林詩涵女產下一子,至今沒有取名字登報戶口,羅秀琴表示自己目前亦沒有能力帶回A童扶養,但願意先幫忙取名,遂於100年3月18日將A童命名後登記戶籍。100年3月28日,羅秀琴在彰化縣政府社工 施懿旋 之安排下,第一次在和美戶政事務所見到A童,但羅秀琴因有經濟困難未將A童接回扶養。而另一方面,林詩涵自100年1月15日遺棄A童後,仍與施用毒品的友人 邱宏濱黃俊郎 等人廝混,明知自己有販毒轉讓案件在本院審理中,仍不前往本案報到說明,故本院於100年4月7日正式通緝林詩涵。嗣於100年4月20日上午8時30分許,警方搜捕黃俊郎在臺中市○○區○○路○○○號14樓之1住所時,一併查獲林詩涵、邱宏濱住在該處,並發現林詩涵仍有施用毒品之跡象,查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合計淨重5.74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4930公克)及玻璃球3支(施用毒品部分經觀察勒戒,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毒偵字第957號、100年度毒偵字第969號、100年度毒偵緝字第60號不起訴處分書,毒品部分另裁定沒收),林詩涵被緝補後,經本院100年4月21日羈押。
四、合計自100年1月15日至100年4月20日,林詩涵共遺棄A童達96日之久。後經社政單位持續聯繫,林詩涵之母羅秀琴表示經濟狀況已經穩定,而於100年7月25日領回A童至新北市新莊區住處照顧。
五、案經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依現階段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實務運作上,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又刑事訴訟法並無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證人時,應予被告詰問機會之規定,故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訊問時未經被告進行詰問,仍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證人(彰基社工)黃柔婷、(林詩涵前夫)尤宗恩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後所為之陳述,未見受任何不當外力干擾或為檢察不法取供,被告林詩涵於本件審理時亦未主張檢察官有何違背法定程序而對證人取供之情形,則依前開說明,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乃該法第159條之5所明定。本件其餘在下列判決理由中所臚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援引為證據者(包括各項書證、社工工作紀錄、輔導資料、病歷),因檢察官、被告林詩涵於本案辯論終結前,對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狀態,亦未見有非法取得之情形,且適合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故依上開刑事訴訟法所定,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林詩涵(下稱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遺棄犯行,辯稱
:我生產後即聯絡前夫尤宗恩,我打電話拜託他通知我母親,我以為我母親會處理A童事情,所以我才會放心,沒有持續再聯絡。是尤宗恩親口跟我說,他已經聯絡我母親,我以為我母親已經處理照顧A童事宜,我真的沒有遺棄之惡意云云。
㈡惟查:
1.被告於100年1月13日10時50分產子後,於100年1月13日12時30分送達林立明診所,於病歷上留下「0000-000000」電話(見偵查卷第132頁病歷表),並在林立明診所簽立一張轉院同意書,同意A童轉院彰基,被告並留下本人「0000-000000」電話及「0000-000000尤先生(前夫)」電話(見卷外彰基病歷表內)。健保給付自然生產之住院醫療費用是三日,產婦可以安心休養三日再出院,此乃一般週知之事實,而被告卻在生產翌日(14日)中午12:00急急忙忙出院(見偵查卷第133頁林立明診所病歷所記載),並自100年1月15日起顯現遺棄犯意,此見證人(彰基社工)黃柔婷於偵訊中結證稱:「我於100年1月14日就有打電話給林詩涵,她有接到,我跟她說我是彰基的社工黃小姐,說孩子現在已經送到彰基,現住在醫院四樓,還有一些後續問題需要她來處理,因為小孩沒有健保等資料,請她一定要過來跟我們討論孩子的狀況,她說她住在朋友家,並說因為她身體虛弱,跟我約1月15日到醫院見面,結果她都沒有來,我從100年1月15日到
1月19日每天都有打電話給林詩涵,但她的手機有時候有通沒人接,有時候就直接無法接通」(見偵查卷第32頁反面)。被告亦承認確有100年1月15日爽約,並此後不接電話之事實(見本院101年9月10日審理筆錄)。
2.被告雖辯稱已經聯絡前夫尤宗恩轉告母親羅秀琴,誤以為母親已經處理A童事宜云云。然證人尤宗恩卻於檢察官偵訊中結證稱:「(你最後一次跟林詩涵聯絡是在何時?)99年11月23日離婚當天,在和美戶政事務所有見到她,之後就沒見過她,電話也沒聯絡過。」「(林詩涵生下A童後,是否有跟你電話或見面聯絡過?或透過第三人聯絡過?)我們沒有互相以電話聯絡過,也沒有見面。」「(是否於100年1月15日或該段期間,有接到林詩涵的來電?)沒有...自從她跑出去離家出走後,我們就不相干,也互相沒有聯絡。」「(你是否知道如何聯絡林詩涵的媽媽?)不知道。」「(你是否有林詩涵媽媽的電話及聯絡地址?)都沒有,以前我跟林詩涵住在一起時有她媽媽的聯絡方式,後來林詩涵跑掉後我就沒有。」「(是否知道林詩涵後來於100年1月13日有產下男嬰?)我知道,因為後來社會局的社工有打電話給我,但我沒問是那個社會局,也忘記社工是誰了,社工在電話中跟我說林詩涵有生下一個小孩,但她生完小孩沒多久就把小孩留在醫院跑掉了,社工說林詩涵壞孕時我們還沒離婚,所以叫我把小孩帶回去,我說小孩不是我的,我不會去帶,可以去驗DNA,社工沒說什麼,後來我也沒去帶小孩。」(見偵查卷第112頁以下)。本院認為證人尤宗恩上述證詞確實合情合理,被告離家多年與別的男人通姦生子,前夫尤宗恩肯無條件離婚已經屬寬宏大量,哪還有什麼義務為被告善後處理A童之事?既已恩斷義絕,尤宗恩何必還要為被告出面聯絡其母羅秀琴?況且證人尤宗恩證述早已沒有前岳母羅秀琴之聯絡方式,更不可能電話通知前岳母出面處理。
3.又證人(彰化縣政府社工) 施懿琁 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請問本件林詩涵之子被申報為棄兒部分是否你處理的?)是。一開始是在100年1月21日接獲彰基的通報書...我們接到通報之後,我們有先打林詩涵的電話,但是不通,所以我們就直接到林詩涵的戶籍地和美鎮家訪,和美鎮那房子是林詩涵的前夫及前公婆所住,但是她前公婆不承認是他們的孫子,因為說林詩涵已經離家很久,所以不可能是尤宗恩的小孩,他們說他們家經濟狀況不佳,所以無法將小孩接回來照顧,我是在100年1月21日當日去家訪。」「(林詩涵之子從彰基出院之後,在你們彰化的寄養家庭住了多久?)從他出院之後一直到100年5月9日。(這段期間你有繼續跟林詩涵連繫嗎?)有試著連繫,但是都打不通。」「我在家訪時有看到林詩涵的前公婆,我後來有打電話給林詩涵的前夫,但是林詩涵的前夫說因為林詩涵已經離家多年,他們都沒有見面,他可以肯定小孩子不是他親生的,所以他沒有義務扶養小孩,叫我們不要再找他。我只有打過這一通電話,跟他聯絡過一次。」(見本院卷第132頁),並提出A童個案的工作紀錄影本,記載社工曾於100年2月14日10時0分至30分與尤宗恩聯絡,當時尤宗恩表示「並無義務要照顧案主,故其表示希望社工員不要再找其出面解決案主問題。」(見本院卷第179頁),證人 施懿璇 之證述及工作紀錄之內容,與上述尤宗恩偵查中之具結內容吻合,應堪認定尤宗恩於離婚後就沒有接獲林詩涵來電,更不可能為林詩涵聯絡前岳母出面善後。
4.證人(被告之母)羅秀琴於101年2月24日檢察官偵查中,具結稱:「(你最後一次跟尤宗恩聯絡是何時?)他打電話跟我說要跟林詩涵分開,要把女兒還給我,我說好,叫他把我女兒帶上來給我,他沒有,我女兒也沒有自己上來。這段期間我也有跟林詩涵聯絡,她有說要上來找我,但一直都沒有上來,當時尤宗恩只說要跟我女兒分開,沒跟我講細節,所以我也不確定是不是離婚,當時我住在新莊,但戶口還在高雄,【尤宗恩最後一次打電話跟我聯絡,大概是2年以前了】。(你有無跟尤宗恩見面?)沒有,最後一次跟他聯絡就是我剛說他打電話給我,之後就再也沒有聯絡或見面。(你有無尤宗恩的聯絡方式?)沒有。(尤宗恩於100年1、2月間,有沒有打電話或以其他方式與你聯絡,告訴你林詩涵生下A童這件事情?)沒有,因為他們沒有辦法跟我聯絡,我住址跟電話都換了,是因為我為了兩個女兒要讀書,我才辦好戶口,才寫上我的電話,這樣戶政事務所的人才找得到我,不然戶政事務所的人也沒辦法跟我聯絡。」(偵查卷第77頁反面以下)。證人羅秀琴清楚證述,最後一次與尤宗恩電話聯絡是99年間,後來換了戶籍與電話,林詩涵與尤宗恩都無法與其聯絡。參照證人羅秀琴之戶籍資料,確實是99年8月10日將戶籍由高雄縣林園鄉遷移到台北縣新莊市(後99年底改制為新北市新莊區)(見本院卷第159頁戶籍資料),應該也就是99年間已經與林詩涵及尤宗恩失去聯絡,況且被告明確陳稱「我跟家人從好幾年前就斷了聯繫,因為我吸毒的關係,我覺得我沒有臉找他們」(見本院卷第64頁背面),既然母女至親都已經斷了聯繫,被告自己都聯繫不上母親了,尤宗恩怎麼會有與岳母的聯繫方式呢?可見被告辯稱:已經託尤宗恩轉告母親處理A童事宜云云,乃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㈢又A童甫出生不久,若非有人24小時悉心照料,隨時有生命
之危險,乃無自救力之人,此為公眾所周知,不待證明,且被告亦不爭執。則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之規定,因被告與A童間為直系血親之親屬,被告對A童即負有扶養之義務,且參同法第1084條第2項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故被告並有保護及教養A童之義務。彰化縣政府雖然依據而社福法令,基於國家的最後照護義務,不能讓A童自生自滅,必須給予緊急照護,但此僅為公法上的最後危難救助手段,並不能免除被告之養護照顧責任。況且自100年1月15日至100年4月20日為止,被告之母親羅秀琴並沒有真正出面負起照護扶養A童之責任,實際該段時間內A童處於無人扶養之情況。依民法第111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之規定,被告即為唯一對A童負第一順序扶養義務之人,自應履行對A童扶助、養育及保護之義務,以維持A童之生存。
㈣惟被告100年1月15日起故意不接手機,卻繼續與施用毒品之
友人邱宏濱、黃俊郎等人廝混,直到100年4月20日在台中被補落網(見本院卷內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38頁以下黃俊郎與邱宏濱之彰化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3684、9290號起訴書)。被告該段時間,未曾履行維持A童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及保護等義務。按刑法第294條第1項後段之遺棄罪,為不作為犯,以負有扶助、養育或保護義務者,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時,犯罪即為成立。所謂無自救力之人,係指其人無自行維持生存所必要之能力而言。而所謂不為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以義務人不履行其義務,於無自救力人之生存,有危險之虞為已足,不以果已發生危險為必要,屬危險犯之一種。又所謂「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係指義務人不履行其義務,於無自救力人之生存有危險者而言。是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777號判例所稱:「若負有此項義務之人,不盡其義務,而事實上尚有他人為之養育或保護,對於該無自救力人之生命,並不發生危險者,即難成立該條之罪」,應以於該義務人不履行其義務之際,業指限縮【已另有其他義務人】為之扶助、養育或保護者為限;否則該義務人一旦不履行其義務,對於無自救力人之生存自有危險,仍無解於該罪責(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2607號判決、87年臺上字第2395號判例意旨參照)。故刑法第294條第1項後段之遺棄罪係抽象危險犯(法條未以致生危險為要件),亦即,立法者基於危害發生可能之考量,擬制認為一旦構成要件實現時(即負有扶助、養育或保護義務者,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時),法條所要防止之危險(即無自救力之人陷於無法生存之危險)即已發生,行為人便應受該條之刑罰。僅在無自救力之人【已有另外之扶養義務人】對其為扶助、養育及保護時,因其當時所受之扶助、養育及保護亦受法律之保護(即其他扶養義務人依法不得不扶養),無陷於生存危險之虞,始例外不構成該條項後段之遺棄罪。查本件A童由彰化縣政府社會處緊急安置中,彰化縣政府並非法定扶養義務人,不負扶養義務,縱然彰化縣政府支付安置費用,事實上曾提供A童生存所必要之扶助等行為,亦非被告可資為解免前開罪責之理由。
㈤遺棄罪刑法第294條第1項後段「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
養育或保護者」之規定,乃不作為犯性質,當以被告有作為期待可能性為前提,而被告既已100年4月20日落網被捕,隨即遭裁定羈押,後送執行觀察勒戒,並轉服販賣轉讓毒品判決有期徒刑15年6月案件至今,已經失去人身自由,不能期待其被捕後再如何善盡扶養義務。起訴書並未明確記載被告遺棄犯行之終了時期,僅敘述100年7月25日由被告母親領回A童扶養,而審理中經公訴檢察官同意其遺棄犯行至100年4月20日被捕為止(本院卷第216頁反面),故本院無庸就「100年4月20日被捕後至100年7月25日期間」為一段不另無罪諭知之論述,併此說明。
㈥綜上所述,A童於100年1月15日至100年4月20日,為無自救
力之兒童,而被告為A童之母,且被告陳稱A童生父 林高瑞 早已於99年7月21日被逮捕羈押,續而入監執行至今(亦有林高瑞之前科記錄表、在監在押紀錄表等於本院卷第20頁以下可證)。準此,被告應係唯一對A童負第一順序扶養義務之人,竟拒不履行維持A童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等義務。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已可予認定,所為辯解,則非可採。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94條第1項規定係以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或
契約應扶助、養育或保護而遺棄之,或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者為要件,條文前段所規定之「遺棄之」,係指行為人有積極遺棄無自救力人之作為;至於後段規定之「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則屬不作為犯,以單純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者為已足(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999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刑法第294條第1項之遺棄罪,係屬於身分性犯罪,以依法令或契約負扶助、養育或保護之義務者為其犯罪主體,則扶養義務人對於扶養權利人所負之扶養義務,是否屆至,攸關其身分條件已否成就,而得否為本罪之犯罪主體。除有契約特別訂定者外,是否開始負擔扶養義務,自以民法第1115條第1項各款及第2項所定之順序以為衡。至於民法第1114條規定一定之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乃本於人倫情義,及實際上需要,定其扶養當事人之範圍,無關乎扶養義務之順序。而依民法第1115條第1項各款及第2項所定同一順序之扶養義務人有數人時,固得成立本罪身分犯之共同正犯,但不同順序之扶養義務人,如其後順序扶養義務人所負之扶養義務,尚未開始,則其身分條件既未成就,除符合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者外,自無由與前順序之扶養義務人成立本罪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6號判決要旨參照)。再者,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則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被告遺棄行為時,被告為成年人而A童為剛出生之兒童,均有戶籍資料可證,當時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81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福利法雖經修正,於
100年11月30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000267831號公布,並自000年00月0日生效施行,除將法規名稱修正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外,並將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規定移置於該法第112條第1項,且將但書「不在此限」修正為「從其規定」,然其規範內容完全相同,規定並未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被告之行為應逕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敘明。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94條第1項後段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應扶助、養育及保護,而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及保護罪。
㈡而刑法第294條第1項後段之遺棄罪以「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
法令或契約應扶助、養育或保護,而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為要件,係以不作為之方式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純正不作為犯,所欲保護之法益乃為免無自救力之人陷於不能維持生存之抽象危險。則如負有扶助、養育或保護義務者,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時,其於不作為之期間內,必將持續不斷地實現該構成要件規範之行為(不作為),直至被告履行上開義務時止,或有對被告期待不可能(如本件被捕羈押)障礙發生時,或有其他義務人出面扶養時,該加害行為始能結束,故刑法第294條第1項後段之遺棄罪,應屬「繼續犯」,至為明確。從而,被告因自100年1月15日顯露遺棄犯意起,至100年4月20日被捕而喪失人身自由為止,迄無履行維持A童生存所必要之各項義務,則其自係以不作為之方式,持續不斷地侵害上開所犯罪名擬欲保護之法益。
㈢爰審酌:A童為被告所生,卻遭被告蓄意遺棄,不為所養,
被告沈溺於毒品之中,生活秩序大亂,外遇生下A童,A童生父入監服刑,A童身世已甚可憐,僅剩下母親可得依賴,被告竟也狠心拋下A童逕自逃亡離去,被告既已因毒品付出慘痛代價,卻重蹈覆轍與吸毒之人廝混,不願搭理強褓中A童,可憐A童一出生即遭母親如此狠心對待,所幸社工方面積極協助,A童始能獲得外婆親情照顧,尋覓一絲人情溫暖。被告所為,實堪譴責,且犯後態度不佳,未見悔悟,若不從嚴議處,將難以衡平其惡害,並實現公平正義,乃再考量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294條第1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紀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9月2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葉明松
法官汪曉君法官黃士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9月21日
書記官蕭雅馨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94條(違背義務之遺棄罪)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或契約應扶助、養育或保護而遺棄之,或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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