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補字第176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補字第17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補字第1768號原告 蔡清 被告 張文隆張金圳 繼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查報訴訟標的價額,並繳納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起訴狀應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
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亦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於起訴狀聲明欄內雖記載「被告應將其所○○○鎮○○段659及668地號土地辦理移轉登記與原告」,並附上樹林市○○段○○○○○號(分割自:659地號、重測前:子寮段659之43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惟原告聲明所請求之子寮段659及668地號土地應屬舊地號,且僅其中668地號可查得新地號○○○區○○段1495地號(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43,370元。計算式:公告土地現值17,700元/平方公尺×土地面積8.10平方公尺=143,370元)。而依原告聲明請求之記載,其中659地號土地不明,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部分具體明確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查報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並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併計繳納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7月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劉以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7月3日
書記官蔡忠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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