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93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9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訴字第1938號上訴人即被告 高儀樺 被上訴人即原告 許家偉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938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即被告對於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22日所為上開第一審民事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程序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2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6條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對於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938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1年5月22日所為第一審民事判決不服,經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前業經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7日以書面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繳納上訴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46495元,該書面裁定並已於101年6月13日送達上訴人住所地,由該上訴人高儀樺本人收受在案,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已發生送達之效力。惟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繳納,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足參,則上訴人上訴自非合法,依法即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志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7月3日
書記官連思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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