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交訴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八五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八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叁年。
其餘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甲○○未考領有自小客車駕駛執照,竟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三日上午十時三十五分許,無照駕駛未懸掛車牌號碼之藍色自小客車( 楊庭嘉 所贈與,原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已註銷),沿屏東縣○○鎮○○里○○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潮州鎮北門里潮昇國小前,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行近學校入出口時,應減速慢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視距、路面皆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詎仍未減速慢行,適有擔任郵差職務之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機車,○○○鎮○○路自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該地,欲左轉潮昇國小送達信件時,兩車不慎發生碰撞,致乙○○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脛骨遠端粉碎性開放性骨折及外踝骨折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乙○○當庭撤回告訴,詳如後述)。甲○○明知駕駛自小客車肇事致人受傷,不僅未停車照料傷者及留置現場等待警方前往處理,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隨即駕車逃離現場,嗣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乙○○訴請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報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駕駛前揭未懸掛車牌之自小客車肇事,致告訴人乙○○受有上開傷害,並於事故發生後離開事故現場等事實均供承不諱,其供稱: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三日上午十時三十五分許,在屏東縣○○鎮○○路潮昇國小前,我確實開車撞到被害人,我因害怕,加上車無車牌、無駕照而未停車,隔半小時後才回到現場查看等語,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訊及偵查中陳訴之情節大致相符,另證人即目擊之曾譯漳於警訊時證稱: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三日上午十時三十五分許,我駕駛自小貨車由屏東縣潮昇路往北門路方向行駛,在朝昇國小前我看到一部小自客車與騎機車發生車禍,而該自小客車將機車撞倒後,人車未停急速逃離現場,從我前面駛過,在到達四維路口時右轉往市區內逃逸,而該自小客車駛經我前面,我曾接好幾聲喇叭,提醒他撞到人,但感覺他像是急於逃離,也不理會我等語(見九十一年三月六日警訊筆錄),且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屏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現場照片十四張附卷可稽。而告訴人確係因本件車禍致受有「右脛骨遠瑞粉碎性骨折及外踝骨折」等傷害,亦有屏東市國仁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紙在卷可按。是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肇事後,為規避其駕車肇事責任,不僅未停車照料傷者及留置現場等待警方前往處理,反即逃離現場之事實,堪予認定。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駕車肇事逃逸犯行,實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車肇事逃逸罪。公訴人雖認被告無照駕車,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惟其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告訴人撤回告訴,自無庸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非劣,肇事後不僅未救護傷者,反駕車逃逸,惡性非輕,惟念及告訴人事後當庭表示撤回本件告訴,不再追究,告訴人所受傷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告訴人亦當庭表示撤回告訴,不再追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宣告緩刑,以啟自新。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於前揭時、地,駕駛,無照駕駛未懸掛車牌號碼之藍色自小客車,沿屏東縣○○鎮○○里○○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潮州鎮北門里潮昇國小前,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行近學校入出口時,應減速慢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視距、路面皆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詎仍未減速慢行,適有擔任郵差職務之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機車,○○○鎮○○路自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該地,欲左轉潮昇國小送達信件時,兩車不慎發生碰撞,致乙○○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脛骨遠端粉碎性開放性骨折及外踝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甲○○另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當庭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一紙在卷足憑,揆諸前開說明,爰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通法庭
法官羅森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音利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