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9年度橋補字第453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橋補字第453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胡哲墉
  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
  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
  內補正下列事項,其中第一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3,629元,應繳裁判
   費1,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
   繳500元。
  ㈡提出準備書狀及繕本各1份。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程淑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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