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18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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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上易字第1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94年度上易字第186號上訴人丑○○訴訟代理人寅○○
呂郁斌 律師被上訴人辛○○○
丙○○甲○○○
丁○○子○○○ 葉莊美秀
戊○○上七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裘佩恩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2年度訴字第915號),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廢棄。
(二)上列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事實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稱:
(一)上訴人在原審先後曾舉證人乙○○為證,及提出同意書,用以佐證 莊天福 於民國(下同)87年間,曾向上訴人承認系爭新臺幣(下同)1,174,432元之貨款債務。原審則以「惟本院依被告所述調閱本院85年度重訴字第293號分割共有物事件歷審卷結果,訴外人 趙建文 係於86年10月21日該案在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審理期間,始受共有人之一 潘莊寶玉 委任,其後則僅於87年1月21日、3月11日、4月10日庭期到場,至莊天福於該件審理期間,則從未報到,有該案卷報到單可憑,則訴外人莊天福與趙建文是否曾於該案審理期間接觸,已經無從證明,證人乙○○所陳曾聽聞趙建文述說莊天福要將土地交給被告處理云云,亦屬無效。」及「本件被告以該同意書對抗莊天福有承認債務之事實,既為原告所否認,被告自應就該同意書之真正負舉證責任。……;再對照原告所提出而為被告不爭執之支票影本,其上『莊天福』背書字跡,與該同意書上之『莊天福』顯然不同,難以認定係由同一人所書寫。」否定乙○○及該同意書之證據力。
(二)惟查乙○○所屬之富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87年間究竟有無向莊天福等全體共有人購買永康市○○段479等4筆土地?有無拿出60萬元訂金交給共有人收受?洽談購買土地之過程中莊天福有無承認對上訴人全部之1,695,822元債務,並同意將其出賣共有土地所能獲得之價款抵償對上訴人之上開債務?乙○○有無見過卷附之同意書(該同意書載明此致債權人丑○○及富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均攸關判斷 莊天富 是否於87年間「承認」系爭1,174,432元之貨款債權,自應就上開疑點再詳加調查。
(三)且上訴人於86年度執字第1473號執行程序進行中,即因莊天福與其餘不動產共有人16人,一同將共有土地賣給富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且富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與上訴人洽談後,願意將購買該不動產土地之價金轉交上訴人,並「請求」上訴人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暫停拍賣手續,此有上訴人當年所撰寫之聲請停止拍賣狀可證,足證莊天富於87年間確實承認上訴人之債權,並與上訴人協調以出賣共有土地價款抵償債務之方案。
(四)莊天福早於76年間即積欠上訴人鋼筋買賣貨款未償,且上訴人於84年間該貨款聲請法院核發支付命令時,莊天福亦未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其中84年度促字第4175號支付命令之債權為52l,390元,另84年度促字第6023號支付命令之債權為1,174,432元,足證莊天福對該2筆於76年間所積欠之貨款,自始均未為否認之意思。嗣於86年間上訴人先持84年度促字第4175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就莊天福名下之共有土地為強制執行(案號86年度執字第1473號),執行過程中莊天福仍未就該債權為否認之意,甚至當富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在執行過程中,有意購買莊天福等共有人全部土地時,還委由該公司負責人乙○○出面與上訴人協議,達成共識由上訴人先向法院聲明暫緩拍賣,莊天福則同意由富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系爭土地其中莊天福所能分得之價金,抵償莊天福所積欠上訴人之全部債務,該情不但有卷附同意書及民事聲請拍賣狀等證物可佐證,且證人乙○○於95年1月12日,在鈞院庭訊時法官詢之「當時莊天福口頭說要交給丑○○處理,這句話真意為何?」,其答稱:「莊天福如將其應有部分賣掉,將所賣得之土地價金連同我已經給付的60萬元訂金,全部用來清償莊天福欠丑○○的債務……我講此話時,莊天福與丑○○都有在場。」等語,法官再詢之「這份同意書誰寫的?」,其證稱:「開庭時我將前面所講的意思告訴他們後,是誰打此份同意書我不知道,是後來丑○○拿給我看的。」等語,足證乙○○確有支付60萬元訂金給莊天福等地主,並出面與上訴人協調聲請暫停拍賣之意,而上訴人在與莊天福(或其委託前來洽談之建商)洽談之過程中,豈有只針對小筆債權討論,而不一併把另筆大額債權一併提出討論之理?是該張同意書確係莊天福所書寫並交予上訴人收執以示擔保,否則上訴人當年豈有願具狀聲請暫停拍賣之情事?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並聲請傳訊證人乙○○、癸○、己○○、壬○○。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事實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稱:
(一)原審以消滅時效為由,判決被上訴人勝訴部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上訴人曾於原審提出同意書,主張中斷時效,不為原審所採,被上訴人丙○○已針對該偽造之同意書,對寅○○提出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94年11月10日開庭時,由於寅○○說詞反覆,檢察官認寅○○犯罪嫌疑重大,當場諭令5萬元交保。
(二)原審已傳訊乙○○到庭為證,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規定,應無再傳訊之必要,且縱乙○○有見過同意書,亦無從證明其為真正。另上訴人提出之聲請停止拍賣狀,並無法證明該同意書為真正,亦無法證明莊天福曾於87年間承認系爭債務。況莊天福於84年已中風,原於醫院休養,於85年移至被上訴人丙○○家中,由被上訴人辛○○○、庚○○○照顧,不良於行亦未曾外出,根本無從與上訴人洽談或簽立同意書,且同意書上之筆跡亦非莊天福所有。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並補提出94年度他字第3650號刑事傳票影本1紙、診斷證明書影本1紙為證,並請求傳訊證人庚○○○。
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以原審86年度執字第1473號債權憑證、84年度促字第6023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原審民事執行處以92年度執字第1290號、11214號,對被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惟該執行名義之債務人即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莊天福,於生前已與上訴人達成和解,並依和解條件清償完畢,上訴人之債權已經消滅,自無另循強制執行程序求償之理由,且上訴人依原審84年度促字第6023號支付命令,所聲請執行之1,174,432元債權部份,已經罹於時效而消滅,為此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一)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就原審86年度執字第1473號、90年3月24日核發之債權憑證上載521,390元本息,及原審84年度促字第6023號支付命令上載1,174,432元本息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二)原審92年度執字第1290號、92年度執字第11214號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語。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並未與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莊天福達成和解,且被上訴人所為和解及清償之主張縱認屬實,亦為執行名義成立前所發生,並不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要件,又莊天福對於系爭84年度促字第6023號支付命令之貨款債權,曾於87年底予以承認,消滅時效應已中斷,嗣上訴人於92年3月21日聲請強制執行,自無罹於時效之問題等語,資為抗辯。(原審判決上訴人不得持原審92年度執字第11214號給付貨款強制執行事件所依據之執行名義,即原審84年度促字第6023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對被上訴人強制執行,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訴被駁回敗訴部分未上訴已確定,上訴人則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事涉本院審判範圍,合先敘明。
)
二、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其等均為莊天福(91年10月3日死亡)之繼承人,上訴人先後於91年12月31日、92年3月21日,以原審90年3月24日86南院鵬執實字第1473號債權憑證(前為原審84年度促字第4175號支付命令)、84年度促字第6023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被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案號分別為原審92年度執字第1290號、92年度執字第11214號等情,不惟已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據被上訴人提出繼承系統表、執行名義、上訴人聲請狀各影本1份,附於原審卷足稽,復經原審調閱上揭案卷查核無誤,自堪信實。惟被上訴人主張84年度促字第6023號支付命令之債權,已因其等被繼承人莊天福清償而消滅,且已罹於消滅時效等情,既為上訴人所堅詞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致兩造互有爭議。是本件上訴所應審究者,厥為上訴人依84年度促字第6023號支付命令所主張之債權,能否對被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換言之,即上訴人該債權是否已因清償而消滅,或已罹於消滅時效?等情而已。茲更詳細說明如下:
(一)被上訴人主張其等被繼承人莊天福,與上訴人曾就系爭執行債務達成和解,並已清償完畢,無非係以上訴人本人為主要之證據方法。惟經原審訊問上訴人,既據上訴人陳稱:「(與莊天福)有關於鐵製品的生意(往來)」、「(莊天福)大約(欠)一百多萬元」、「莊天福只有跟我說要還錢,並沒有說要如何還。」等語,並對於被上訴人詢問莊天福是否曾召集債權人協調會,及約定以積欠債務之2至3成清償等情,亦予以否認在案,而有該言詞辯論筆錄在卷足稽,且被上訴人就莊天福已經清償系爭執行債務乙節,亦迄未提出其他積極確切證據以實其說,自難採信。況被上訴人在本院復已不再就和解清償部分續為主張,益見被上訴人所謂系爭執行債務已和解清償云者,並非事實。
(二)上訴人以莊天福積欠貨款1,174,432元,於84年6月10日向原審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核發84年度促字第6023號支付命令,於84年8月1日確定後,迄92年3月21日始向原審聲請強制執行,期間相隔7年有餘各情,既經原審調閱該案督促程序、強制執行程序案卷審閱無訛,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按商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5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年;民法第127條第8款、第13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依84年度促字第6023號支付命令,對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莊天福所請求者,乃出售鋼筋之貨款債權,既據上訴人於該支付命令聲請狀中陳述明確,則揆諸上揭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該請求權時效期間原為2年,惟因上訴人嗣向原審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莊天福且未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則上訴人該請求權已取得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時效期間並依上揭民法第137條第3項規定延長為5年,自該支付命令於84年8月1日後起算,應於89年8月1日屆滿。
(三)上訴人雖辯稱自86年1月間,以另件84年度促字第4175號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迄90年2月6日執行程序終結,莊天福均未表示異議,足見已承認積欠上訴人之債務,且莊天福亦曾於87年底,承認上揭1,174,432元該筆之債務,該請求權消滅時效已經中斷等語,並舉證人乙○○及提出同意書影本1紙為憑。惟查上訴人以莊天福積欠票款521,390元,聲請原審核發84年度促字第4175號支付命令確定後,繼於86年1月30日,持該支付命令向原審聲請對莊天福財產為強制執行,嗣於90年3月24日執行完畢核發債權憑證予上訴人各情,已據原審調閱該院86年度執字第1473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查明屬實,且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固足信實。然按單純沈默並非意思表示,原則上不發生法律效果,縱莊天福對上訴人該聲請強制執行之行為未異議,亦不能遽認其已有承認債務之意思,況上訴人於該執行事件所主張者,乃係84年度促字第4175號支付命令,所請求之521,390元票款債權,與系爭是否罹於時效之1,174,432元貨款債權不同,縱莊天福對該筆票款債務不爭執,且上訴人亦已部分受償,仍不能遽認其對系爭貨款債權亦不爭執,是上訴人抗辯莊天福於該另案執行程序中,未表示異議,應認其已承認系爭積欠被上訴人之債務云者,自非的論,而無足取。
(四)又證人乙○○在原審雖證稱:「85、86年間經人介紹要購買莊天福的4筆土地,當時是以我本人的名義購買要用來建屋……後來因為有一人住在該土地上拒絕搬遷,所以雙方有進行訴訟。原告是趙建文,他是我公司的業務人員,被告是全部的地主。最後經高等法院判決分割的地點,與我們要求不符,所以就一直放到現在。地也沒有登記在我名下。莊天福當時有以口頭說要交給丑○○處理。」、「(莊天福)應該是在地方法院第一次開庭時向趙建文說的。」等語(見原審卷第33至34頁),繼在本院證稱:「(當時莊天福口頭說要交給丑○○處理,這句話真意為何?)莊天福如將其應有部分賣掉,將所賣得之土地價金連同我已經給付的60萬元訂金,全部用來清償莊天福欠丑○○的債務……(你說此話時有無與莊天福碰過面?)我講此話時,莊天福與丑○○都有在場。」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惟經原審依上訴人所述調閱該院85年度重訴字第29
3號分割共有物事件歷審案卷結果,訴外人趙建文係於86年10月21日,該案在本院審理期間,始受共有人之一潘莊寶玉委任,僅於87年1月21日、3月11日、4月10日庭期到場,至莊天福於該件審理期間則從未報到,凡此既有該案件報到單存卷足憑,則莊天福與訴外人趙建文是否曾於該案審理期間接觸,已非全然無疑。況證人乙○○繼在本院既同時證稱:「(你在原審講說莊天福當時有以口頭說要交給丑○○處理這句話,是莊天福親口告訴你的,還是你的業務員趙建文轉述給你的?)是趙建文轉述給我聽的。」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益見證人乙○○所言莊天福欲將土地交給上訴人處理云云,係聽自訴外人趙建文之傳聞證據,並非證人乙○○親聞莊天福所言,則該證言是否可信,亦非無疑。上訴人雖又以記載「莊天福因積欠債權人丑○○債務新臺幣1695,822元及其所孳生利息。所有坐落……4筆土地,各持分1/24……所收訂金新臺幣60萬元及將來所收取價金,同意由已訂購之富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轉交給債權人丑○○,以償還債務……」等語,並署名「莊天福」之同意書1紙(見原審卷第99頁),資為莊天福承認系爭債務之依據。然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以該同意書證明莊天福有承認債務之事實,既為被上訴人所爭執,並否認該同意書之真正,則上訴人自應就該同意書之真正負舉證責任。卷查上訴人提出該同意書,本為佐證證人乙○○之上揭證詞,然證人乙○○所稱莊天福向趙建文表示同意將土地交給上訴人處理乙情,依上揭事證既屬無法認定,且證人乙○○在本院復證稱:「(當時莊天福有無承認他欠丑○○的債務?)我沒有聽到……」、「(這份同意書誰寫的?)……是誰打此份同意書我不知道,是後來丑○○拿給我看的。」、「(此份同意書上莊天福的簽名及印文是否莊天福本人的印章及其簽名?)我不知道。」等語不移(見本院卷第76至78頁)。是姑不論上訴人迄未能提出該同意書原本,憑供鑑定認證,已難輕認該同意書之真正,退而言之,即認該同意書影本確係就同意書之原本影印而來,然就該影本對照被上訴人所提出為上訴人不爭執之上揭支票影本,其上「莊天福」背書字跡,亦與該同意書上之「莊天福」簽名顯然不同,難認係由同一人所書寫,此外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確切證據佐證,是亦難以該同意書影本,證明莊天福於87年10月間,就系爭債務因承認而生消滅時效中斷之效果。
(五)至上訴人另抗辯其於86年間,以84年度促字第4175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原審以86年度執字第1473號,對莊天福名下之共有土地為強制執行,於執行過程中莊天福未就該債權為否認之意,甚至當富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在執行過程中,有意購買莊天福等共有人全部土地時,還委由該公司負責人乙○○出面與上訴人協議,達成共識由上訴人先向法院聲明暫緩拍賣乙情,固據提出該聲請暫停拍賣狀影本附於本院卷為證(見本院卷第51頁)。惟該聲請暫停拍賣狀,係上訴人自行書寫提出於法院,且具狀聲請暫停拍賣之原因甚多,故該聲請狀充其量僅足用以停止該執行事件之繼續進行,尚不足據以證明莊天福有與上訴人協調以出賣共有土地價款抵償債務之方案,及證明系爭同意書,確係莊天福所書寫,並交予上訴人收執以示擔保,更無法據以證明莊天福確曾於87年間有承認系爭債務之情事,而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就84年8月1日確定之原審84年度促字第6023號支付命令,於92年3月21日始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顯已逾5年之消滅時效期間,且上訴人所提證據復無法證明莊天福於87年間,曾因承認系爭債務致生時效中斷之效果,則上訴人以該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之原審92年度執字第11214號執行程序,即因被上訴人之時效抗辯而喪失執行力,上訴人不得依該執行名義對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於原審92年度執字第11214號給付貨款強制執行事件,所據之執行名義即原審84年度促字第6023號支付命令,不許對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應予准許。原審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上揭情詞,指摘原審此部分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28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王惠一
法官王浦傑法官林永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3月28日
書記官謝素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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