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54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5442號原告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法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陸萬叁仟零肆拾伍元,及其中新台幣肆拾貳萬零壹佰貳拾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其餘新台幣壹拾肆萬貳仟玖佰貳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㈠緣被告法榭有限公司(下稱法榭公司)先後於民國(下同)
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及九十五年八月九日與原告簽立授信合約書及動撥申請書,各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前者約定借款期間自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止,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共分六十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六固定計付;後者約定借款期間自九十五年八月九日起至九十八年八月九日止,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共分三十六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銀行放款基準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三點零一機動定計算(目前為年息百分之七)。另均約定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㈡詎料被告法榭公司對該二筆借款均自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三日
起即未按期繳納本息,依授信合約書第一章第六條第一款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共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五十六萬三千零四十五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
三、證據:提出動撥申請書及授信合約書影本各二份、放款明細資料查詢二份、基準利率變動表一份、公司資料查詢及有限公司變動登記表各一份、戶籍謄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依原告所提授信合約書第一章第十九條之約定:「‧‧‧立
約人‧‧‧因本合約書所發生之一切訴訟行為,‧‧‧同意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管轄權。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動撥申請書及授信合約書影本各二份、放款明細資料查詢二份、基準利率變動表一份、公司資料查詢及有限公司變動登記表各一份、戶籍謄本一份為證,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五十六萬三千零四十五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文衍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法院書記官楊湘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