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89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8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89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受處分人即異議人 林峻韋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101年2月13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字第裁60-HE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林峻韋(下稱受處分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民國99年10月6日凌晨0時15分許,在臺中縣沙鹿鎮(現改制為臺中市○○區○○○路神清幹3號前,因「酒後駕車肇事,經呼氣法測試酒測值為0.53mg/L,超過標準值0.25mg/L之」違規,經臺中縣警察局(現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員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當場舉發。本案緩起訴已期滿確定,本所遂於101年2月13日以中監違字第裁60-HE0000000號裁決書處罰鍰新臺幣3萬元(緩起訴處分金扣抵罰鍰1萬5千元,尚不足1萬5千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已執行),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逾期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等語。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依據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本人業經法院被判緩起訴處分,並已繳納1萬5千元在案,而監理機關另要向本人處罰行政罰鍰1萬5千元,並執行吊扣駕照,實無再一事二罰處行政罰之必要,請撤銷行政罰鍰1萬5千元,以維持公平正義原則。因學業費用及父親手術開刀須負擔龐大金額,懇請鈞院減輕處罰等語。
三、按汽車(含機器腳踏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萬5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情形時,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汽車駕駛人有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如經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經命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者,其所支付之金額,應於依前項規定裁處之罰鍰內扣抵之,100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5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行政罰法第26條第3項規定,於修正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應受行政罰之處罰而未經裁處者,亦適用之,修正後行政罰法第45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是本件受處分人之違規時間為99年10月6日,原處分機關於101年2月13日裁處,係於上揭修正條文生效日之前違規,且於該生效日之前尚未經裁處,依前開說明,自應適用修正後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先予敘明。
四、經查:㈠本件受處分人於前揭時、地駕車,經警測得酒精濃度超過規
定標準,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所定之交通違規行為,並同時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責,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25543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命受處分人向國庫支付1萬5千元,受處分人業經履行完畢,該緩起訴處分於101年1月2日期滿未經撤銷而實質確定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足憑,復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受處分人前揭酒駕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
義務規定,固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然依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至3項之規定,原處分機關仍得再裁處罰鍰、吊扣駕駛執照及命其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行政罰,惟應就裁處之罰鍰內扣抵受處分人已繳納之緩起訴金額。從而,受處分人當時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3毫克,其法定最低罰鍰應為3萬元(參諸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對於駕駛人駕駛機器腳踏車,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4亳克以上未滿0.55毫克,於期限內繳納或聽候裁決者,其最低應納罰鍰之數額為3萬元),受處分人依緩起訴處分條件所支付之金額既未達最低應納罰鍰之數額,自仍須補繳不足最低罰鍰之差額,則原處分機關於受處分人之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後,以其繳納之緩起訴處分金金額未達統一裁罰基準,另裁處差額部分即罰鍰1萬5千元,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無法一次完納罰鍰,得敘明理由向處罰機關申請分期繳納:1、義務人依其經濟狀況,無法一次完納本條例罰鍰。2、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致遭受重大財產損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0條定有明文。是受處分人若有合乎前揭所示規定之要件,自得依上開規定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分期繳納罰鍰並待其審核,併予敘明。
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5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慧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101年3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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