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46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倪志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149號),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倪志翔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 海洛 因零點零肆陸公克連同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如附件),並將標題二第3行之「不詳處所」更正為「基隆市○○區○○○路11
0之82號6樓其居處」。
二、證據名稱: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標題一證據清單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被告倪志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自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量刑理由:㈠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本屬自戕行為,未對他人法益造成明顯而
立即之危害,犯後坦承犯行,節省司法資源,態度良好,惟其已有因施用毒品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及刑罰執行之紀錄,最近一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前案假釋期間又犯本案,可見其意志力薄弱,未能徹底戒絕毒品,故有必要科以相當程度之刑罰,兼衡被告另有竊盜、妨害自由等前科之素行,國中肄業學歷之智識程度,業工、未婚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46公克)屬第一級毒品,
既經查獲,且係供被告施用而與本案有關,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其包裝袋內亦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應整體視為毒品,連同袋內毒品併沒收銷燬(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研討結果參照);另注射針筒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
五、本判決書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
1、2項製作,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應適用之法條,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並得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本案經檢察官李辛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5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5月25日
書記官陳虹彣附錄罪論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149號被告倪志翔男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巷13之1號居基隆市○○區○○○路110之82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倪志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1月20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於89年1月26日,以88年度少調字第454號為不付審理裁定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9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於89年9月28日,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3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由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及聲請強制戒治,起訴部分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0年6月8日,以90年度訴字第16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甲案);強制戒治部分,依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嗣於91年2月8日因停止戒治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1年5月1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於90年11月22日,以90年度訴字第60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乙案),上開甲、乙2案,嗣經同法院以91年度聲字第12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92年4月4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92年5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轉讓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5年1月11日,以94年度訴字第185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9月、1年4月、9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併科罰金22萬元,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5年10月11日,以95年度上訴字第487號判決,撤銷原判決各改判有期徒刑1年2月、9月、1年4月、8年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9月,併科罰金16萬元,後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部分,復經最高法院於96年2月15日,以96年度臺上字第101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嗣減為有期徒刑7月、4月15日確定),其轉讓及販賣第二級毒品則經上開判決撤銷原判決發回更審,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6年7月27日,以96年度上更一字第109號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上揭4罪,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聲字第182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甫於97年1月24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1月19日下午10時15分為警採尿往前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施用海洛因1次。嗣為警於100年1月19日下午7時50分許,在其基隆市○○區○○○路○○○○○○號6樓居處搜索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46公克)、注射針筒1支等物。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倪志翔於警詢及偵查│坦承扣案之海洛因1包、│││中之供述。│注射針筒1支為其所有之││││事實。│├──┼───────────┼───────────┤│二│1.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被告於100年1月19日下午│││股份有限公司100年2月│10時15分許為警採集之尿│││1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液檢體,經送驗後結果呈│││1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2.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證明被告確實有施用海洛│││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因之事實。│││對照表1紙。││├──┼───────────┼───────────┤│三│1.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證明被告施用及持有海洛│││餘淨重0.046公克)。│因之事實。│││2.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0年2月21日││││航藥鑑字第1000757號││││毒品鑑定書1份。││├──┼───────────┼───────────┤│四│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佐證被告施用海洛因之事││││實。│├──┼───────────┼───────────┤│五│1.少年資料列表1份。│被告為累犯,並於觀察勒│││2.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份。│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之事│││2.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實。│││表1份。││││4.在監在押紀錄表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46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3月21日
檢察官曾淑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3月23日
書記官雷丰綾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