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79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文淵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富貴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4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文淵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仿CarlWaltherWaffenfavrik廠FS-9607型7.65MM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沒收之。
事實
一、曾文淵曾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6月11日以97年度訴字第6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經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於97年7月31日以97年度上訴字第348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於98年4月29日以98年度易字第22
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二案接續執行,甫於99年3月1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曾文淵猶不知悔改,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
1項第1款所明定列管之違禁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因受友人 林宏儒 (業於99年12月27日死亡)之委託,而萌生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犯意,進而於99年8、9月間某日,在基隆市○○區○○路○○巷○○弄○號住處,收受林宏儒所交付而具有殺傷力之仿CarlWaltherWaffenfabrik廠FS-9607型7.65MM改造手槍1支、缺槍管之仿Beretta廠9MM改造手槍1支,藉以受寄代藏而為林宏儒保管上開改造手槍於上開住所旁山坡地之塑膠桶內。嗣因曾文淵受寄代藏以後,久未見林宏儒前來取回,曾文淵乃在檢警猶未查悉其犯罪嫌疑以前,主動於100年1月21日,向基隆巿警察局第二分局信六路派出所警員 章穎承 自首,且於同日18時50分許,帶同章穎承至上開住所旁山坡地,起出並報繳其受寄代藏之上揭具有殺傷力之仿CarlWaltherWaffenfabrik廠7.65MM改造手槍1支、缺槍管之仿Beretta廠9MM改造手槍1支。
二、案經曾文淵自首報繳及基隆巿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程序事項(關於證據能力):㈠本件扣案之仿CarlWaltherWaffenfabrik廠FS-9607型
7.65MM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被告曾文淵主動交由員警扣案,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且有基隆巿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核屬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㈡卷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2月11日刑鑑字第10
00014038號鑑定書性質上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惟按司法警察等偵查輔助人員於案件未移送檢察官偵辦前之調查犯罪階段,依據檢察長之概括授權,先行將查扣之槍砲等證物送請檢察機關預先核定之專責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實施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所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乃係刑事訴訟法第206條所定之鑑定人書面報告,屬傳聞證據法則之例外,且被告曾文淵及其辯護人對該鑑定報告之證據能力,並不爭執,至本案辯論終結,均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前開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應有證據能力。至以下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自應認同具證據能力。
二、實體事項: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曾文淵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
承不諱,且有現場照片6幀、基隆巿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被告自首報繳之改造手槍1支扣案可佐。又上開扣案之改造手槍1支,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性能檢驗法」、「檢視法」進行鑑驗之結果,既係:「送鑑手槍
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經檢視,欠缺保險鈕,惟不影響槍枝擊發功能,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2月11日刑鑑字第1000014038號鑑定書暨照片4張附卷為憑,則其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
1項第1款所明定列管之違禁物品無疑。綜上,因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扣案之改造手槍1支,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
項第1款所明定列管之違禁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
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
㈢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按,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
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既為刑法之特別法,該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為刑法第62條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查被告係於100年1月21日連繫警員到達其住所,主動供出持有本件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並報繳所持有之槍彈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核與證人即警員章穎承偵訊證述情節相符,且有被告100年1月21日第一次警詢筆錄、基隆巿警察局第二分局基警二分偵字第1000260259號刑事案件移送書各1份附卷可參,合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爰依本條規定減輕其刑,依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減輕其刑至三分之二,並依法先加重再減輕其刑。
㈤本院審酌被告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為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列管之違禁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猶因友人林宏儒之委託而為受寄代藏,核其行止雖未造成實害,然仍已對社會治安構成潛在威脅,兼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於檢警在未查悉其犯罪嫌疑以前,自首並報繳扣案改造手槍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其所受宣告之罰金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㈥扣案之仿CarlWaltherWaffenfabrik廠FS-9607型7.65MM
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1支,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列管之違禁物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仿Beretta廠9MM改造手槍經基隆巿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結果,認為無槍管,槍枝擊發機構無法發揮擊(引)發底火(藥)之功能,認為非管制槍枝,有該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附卷可憑,既非違禁物,爰不予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2條第3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亞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5月2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齊潔
法官王慧惠法官吳佳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5月25日
書記官莊智凱附錄論罪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