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4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柏祥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387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賴柏祥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賴柏祥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可預見提款卡及密碼如交予他人使用,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作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竟仍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而基於縱若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於民國100年3月9日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太平郵局(下稱太平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容任他人使用其帳戶遂行財產犯罪之目的。該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0年3月9日11時許,撥打電話予 王榮輝 ,佯稱為王榮輝之友人「 王新民 」,欲向王榮輝借款;另於100年3月11日上午某時,撥打電話予 王亭 方,佯稱為 王亭方 之友人,欲向王亭方借款,致王榮輝、王亭方陷於錯誤,王榮輝即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接續於100年3月9日、10日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10萬元至賴柏祥上開帳戶內,王亭方則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00年3月11日匯款3萬元至賴柏祥上開帳戶內,惟因賴柏祥之上開帳戶經列為異常交易之警示帳戶,詐欺集團成員遂未及提領王榮輝所匯入之10萬元款項及王亭方所匯入之3萬元款項。嗣經王榮輝、王亭方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賴柏祥業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王榮輝、王亭方於警詢時證述綦詳,復有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及被害人王亭方提供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按一般社會常情,欲使用提款卡領取款項者,須於金融機構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上依指令操作,並輸入正確之密碼,方可順利領得款項,由此可見,如非經帳戶所有人同意、授權而告知提款卡密碼,單純持有提款卡之人,欲隨機輸入號碼而領取款項之機會,以晶片提款卡6位至12位密碼之設計,不法之人任意輸入號碼而與正確之密碼相符者,機率微乎其微,且稍有社會歷練、經驗之人,均知提款卡應與其密碼分別保存,或者將密碼牢記心中,而不在任何物體上標示或載明密碼,以免徒增帳戶款項遭人持提款卡併同輕易得知之密碼盜領,被告就前揭社會經驗常情應屬熟知;況被告係成年人,有相當之社會歷練,豈有蓄意將密碼資料與提款卡同置,而徒增帳戶款項遭人盜領之風險,是被告顯係將其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而非遭盜用自明。參以依時下詐欺集團成員收購取得人頭帳戶之常見手法,渠等利用部分民眾需款孔急或貪圖小利之心理因素,藉由登報或隨機搭訕招攬方式獲取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情形甚為常見,執行上亦無重大困難,而原帳戶所有人既係出於自願提供帳戶供渠等犯罪使用,事後自行凍結帳戶、變更密碼或申請將原提款卡作廢並補發新卡之可能性較低;相對而言,如該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係以盜贓方式取得,則詐欺集團成員自須承擔原帳戶所有人隨時報警或求助金融機構應變處理之危險,進而使費心詐騙之款項入帳後,面臨無法領出之窘境。是以詐欺集團成員果真確有使用人頭帳戶之必要,大可透過其他管道平和取得並安心使用,根本毋庸使用遺失或竊取之帳戶,徒增日後作為詐欺得款匯入帳戶時無從提領甚或為警查獲之風險。況依卷內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所示之交易紀錄,被害人王榮輝於100年3月9日將20萬元匯入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後,旋即遭他人分次於同日及翌日提領一空,足見該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詐騙時,已有把握該帳戶不會遭帳戶所有人即被告向前揭金融機構申請掛失手續,而此等確信苟係在帳戶遺失或遭竊之情形,實無發生之可能。綜上,足證被告所有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乃係被告自行提供予他人任意使用無訛。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又稱疏虞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衡諸現今社會常情,一般人至銀行、郵局等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使用,係極為方便容易且迅速之事,如有使用金融存款帳戶之正當用途,自以使用其本人或可信賴之親友申請之帳戶,最為便利安全,且若非具意圖以他人帳戶從事不法用途,並藉以逃避查緝,自無使用他人帳戶之理。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經驗,當可輕易預見任意提供自己帳戶予無信賴關係之他人,易遭他人供作非法使用。再者,蒐集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交易媒介,用以隱匿真正犯罪者身分及資金流向之犯罪模式,多係用於詐欺取財之犯罪,此乃一般使用人頭帳戶常見之非法利用類型,復經大眾傳播媒體再三披露,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對此自不能諉為不知。則前開真實姓名前籍不詳之成年人於取得被告提供之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嗣經用於詐欺取財之不法用途,此種犯罪手法仍未逸脫於被告幫助他人犯罪意思之外,即屬被告所預見。而被告提供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在先,縱已得悉該成年人可能作為上開犯罪用途,卻又容任該項犯罪行為之繼續實現,毫無積極取回前揭物品或其他主觀上認為不致發生該項犯罪結果之確信,益徵前揭犯罪行為自仍不違其本意,被告應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犯罪之間接故意。綜上所陳,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取得被告提供之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用以詐騙被害人王榮輝、王亭方,致被害人王榮輝、王亭方將前揭金額匯款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內,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有如前述。是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本案被告率將其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轉供詐騙集團成員為前揭詐欺取財之帳戶使用,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且其提供帳戶予他人之行為係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依上開說明,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是核被告賴柏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害人王榮輝雖分2次匯款,惟係遭詐欺取財行為後之接續匯款動作,故被告此部分僅係幫助一次詐欺取財之行為。被告以一交付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藉不詳之成年人之行為,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對被害人王榮輝、王亭方為詐欺取財,其以一行為觸犯2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名,構成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予不法份子使用,非惟幫助行詐欺取財者遂行取財目的,同時使詐騙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加深犯罪之猖獗,惟念及其犯罪手段平和,且犯後於本院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3月5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尚安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宏清中華民國101年3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