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92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9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920號
101年度交聲字第92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謝秋亮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於民國101年1月16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字第裁60-ZBP062843號、60-ZCQ03829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謝秋亮(下稱受處分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分別於100年7月21日16時09分許、100年7月30日07時56分許,先後行經楊梅收費站南(第8車道)與后里收費站北(第7車道)時,無e通機或其他問題致未完成扣款,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經通知須於100年9月26日、100年9月13日前補繳,惟受處分人未依期限補繳,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楊梅分隊、第三警察隊泰安分隊乃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規定,製開公警局交字第ZBP062843號、第ZCQ03829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受處分人未於應到案期限到案,本所遂於101年1月16日以中監違字第裁60-ZBP062843號、60-ZCQ038290號裁決書,各處罰鍰新臺幣4500元,逾期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未收到ETC之繳費通知單,不知有未繳之通行費,直到收到裁決書,才知有此未繳情事,且已將通行費補繳完畢,並無不繳納之心,茲附上已繳費之證明,爰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橋樑、隧道或輪渡,不依規定繳費者,處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追繳欠費;汽車通行於應繳通行費之公路,經收費站不依規定繳費者,徵收機關應向其追繳通行費及加收追繳作業費用;有第1項違規行為者,另由公路主管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規定處罰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第1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車輛不依規定繳納通行費,營運單位之自動收費系統應將該用路人車輛之車種、牌照號碼、通行時間、地點、行駛方向等予以記錄並照相或錄影存記;營運單位應依交通○○○區○道○○○路局查明之車籍資料,製發「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追繳通行費並加收作業處理費用。但因系統因素致無法完成扣款交易者,不另收作業處理費;用路人應依「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所列金額及繳費期限完成補繳,逾補繳期限截止日未繳納者,依法舉發,交通○○○區○道○○○路電子收費申裝及欠費追繳作業注意事項第1點、第13點第1項、第2項及第17點亦規定甚明。再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僱人、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時,得將文書留置於應送達處所,以為送達;又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關於寄存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3個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第3項及第74條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前開規定所為之寄存送達,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於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視為合法送達之日,而發生送達之效力,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43號提案之討論意見與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7號解釋意旨,亦同此見解。
四、經查:㈠受處分人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前揭時
地行經國道收費站之ETC(即電子收費)車道時,因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無e通機或其他問題致未完成扣款)」之違規行為,○○○區○道○○○路局國道公路警察局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逕行舉發等事實,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BP062843號、ZCQ03829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在卷可稽,是受處分人確有上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違規行為,足堪認定。㈡受處分人雖辯稱其未收到通行費補繳通知,惟上揭2件高速
公路通行費催繳通知單已於100年8月25日經交通○○○區○道○○○路局委託遠通電收公司交由郵政機關郵寄至受處分人當時所設戶籍地址「臺中市○區○○路○○巷○○號」(受處分人於100年10月13日始遷至臺中市○區○○路○○號,有受處分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因未獲會晤受處分人本人,亦無可代為收受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及接收郵件人員,乃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上址門首,另1份置於該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而將該等通行費催繳通知單辦理寄存送達於臺中南和路郵局,以為送達等情,有高速公路局委託遠通電收公司辦理電子收費業務送達證書影本2份在卷可按,依上開說明,上開2件通行費催繳通知單已於100年8月25日寄存時已合法送達予受處分人,核無違誤,縱受處分人未實際領取,仍不影響原已發生之送達效力,是受處分人以未收到繳費通知為由聲明異議,即屬無據。據此,受處分人既未於上開通知單指定之補繳期限100年9月26日及100年9月13日前補繳通行費,自有「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行為,則原舉發機關依前揭法律規定,逕行製單舉發,尚無違誤。
㈢受處分人雖於101年2月7日已補繳原應繳納之通行費及作業
處理費,有交通○○○區○道○路局委託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遠通門市補單)1件附卷可稽。惟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之規定,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者,除應對之處以罰鍰外,並應追繳欠費。是受處分人於遭舉發後始自行補繳通行費,僅係履行其原應負之責任,其事後補為繳款,並不足以影響其已然成立之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而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行為,附此敘明。
五、綜上,本件受處分人所有之車輛,確有於前揭時、地,因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之規定,各裁處受處分人罰緩4500元,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5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慧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101年3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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