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38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楊憲忠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99年度基簡字第1983號,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99年度毒偵字第216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庭以被告所為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等規定,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爰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如附件)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原審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施用毒品係戕害自己身心之行為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得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法或不當。且被告並未指摘原審判決有任何認事用法違背法令之處,僅就原審判決提起上訴,自難認為有理由。從而,原審判決應予維持,本件上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按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其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5月2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齊潔
法官吳佳齡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5月25日
書記官李繼業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基簡字第1983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憲忠男3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平溪鄉平溪村三坑34號(另案於臺灣基隆監獄基隆分監執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21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憲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被告施用毒品期間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二、本院審酌被告曾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又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惟其所犯究屬自戕行為,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黃梅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書記官丁妍君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毒偵字第2163號被告楊憲忠男3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縣平溪鄉平溪村三坑34號(另案在臺灣基隆監獄基隆分監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憲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2次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3月1日、90年9月25日釋放出所,並分別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及本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712號、90年度毒偵字第14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業於93年1月9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報結),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1年度瑞簡字第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3年6月8日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2080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22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2案接續執行,於95年5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96年間三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15號、第35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各減為有期徒刑3月15日確定,及經同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3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3案接續執行,於97年9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5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8年9月8日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4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目前尚在執行中)。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11月1日某時許,在臺北縣平溪鄉之路邊,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另案通緝,為警於99年11月2日下午4時50分許,在臺北縣○○鄉○○街○○號臺電核四廠區內緝獲,經採驗其尿液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二大隊第一中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楊憲忠於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991102)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再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9年12月15日
檢察官林明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12月22日
書記官張雅珏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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