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聲減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聲減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減字第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賴一成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賴一成所犯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犯罪,減刑詳如附表編號一、二所載,與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一成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犯罪時間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下稱減刑條例)第2條第
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第3項聲請裁定減刑,而其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雖已依本條例規定減刑,仍應依同條例第10條,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應減刑而未定執行刑者,就各罪依第2條、第4條、第6條至第8條規定減刑後,適用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刑;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應減刑而已定執行刑者,仍依前項規定,另定應執行之刑,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10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減刑後之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仍宜照原標準定之;又數罪併罰已定執行刑案件,如數罪均應減刑者,於減刑後另定執行刑時,宜定為原定執行刑之二分之一,法院辦理96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項、第15項前段亦有明文。次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係於95年7月1日之前犯之,而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
」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其犯罪時間均在減刑條例第2條所定96年4月24日以前;其中附表編號1、2所示之犯罪,並經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6月,附表編號3所示之犯罪,經原確定判決量處有期徒刑5月,已於宣告時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等情,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依減刑條例所為之減刑,係按原判決之宣告刑而減之,並非重新判決,故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及其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或於減刑後另定其應執行之刑時,自應依原判決所應適用法律有關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及其折算標準與定應執行刑之規定定之,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司法院院解字第3499號解釋參照)。從而,本院審核上情,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原確定判決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諭知本件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減刑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5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戰諭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01年3月5日
書記官許清源附表:受刑人賴一成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偽造文書│洗錢防制法│偽造印文│├──────┼────────┼────────┼────────┤│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5月│││││已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犯罪日期│90年4月15日起至│92年8月3日│89年至10月間某日│││90年4月21日間某││至89年10月18日│││日│││├──────┼────────┼────────┼────────┤│偵查(自訴)機│臺中地檢91年度偵│板橋地檢93年度偵│臺中地檢99年度偵││關年度及案號│字第23436號│緝字第1437號│緝字第22號││││││├───┬──┼────────┼────────┼────────┤││法院│臺中地院│板橋地院│臺中地院││├──┼────────┼────────┼────────┤│最後│案號│93年度訴字第311│93年度簡字第4865│100年度簡字第756││││號│號│號││├──┼────────┼────────┼────────┤│事實審│判決│93年4月22日│94年3月31日│100年12月12日│││日期││││├───┼──┼────────┼────────┼────────┤││法院│臺中地院│板橋地院│臺中地院││├──┼────────┼────────┼────────┤│確定│案號│93年度訴字第311│93年度簡字第4865│100年度簡字第756││││號│號│號││├──┼────────┼────────┼────────┤│判決│判決││││││確定│93年6月7日│94年5月2日│101年1月16日│││日期││││├───┴──┼────────┼────────┼────────┤│減刑後徒刑、│有期徒刑1月又15│有期徒刑2月,如│已減刑││拘役或罰金金│日,如易科罰金,│易科罰金,以銀元│││額或褫奪公權│以銀元300元即新│300元即新臺幣│││期間│臺幣900元算壹日│900元算壹日││├──────┼────────┼────────┼────────┤│備註│編號1、2已定執│編號1、2已定執│臺中地檢101年度│││行刑6月(已執畢│行刑6月(已執畢│執字第166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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