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中交簡字第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中交簡字第28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茂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1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茂榮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葉茂榮自民國101年1月9日晚上6時許,在臺中市○里區○○路某餐廳內,飲用威士忌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晚上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11時20分許,行經臺中市○里區○○路○段與至聖路交岔路口附近時,因飲酒後受酒精影響,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均降低,竟將前揭車輛暫停放在國光路2段之外車道上接聽電話,為警察覺有異,對其攔檢盤查。葉茂榮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上開犯行前,主動向攔檢盤查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員警 簡永健 坦承前揭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嗣經警於101年1月10日凌晨0時8分許,對其施以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9毫克,而悉上情。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茂榮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濃度測定表、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現場圖等件附卷可憑,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所稱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之規定,此種抽象危險係伴隨飲酒過量之行為而當然成立。換言之,只需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至於有無肇事之具體結果,均不影響公共危險罪責之成立。再者,參考德、美等國家之認定標準,在酒精吐氣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時,就人體生理行為方面,會產生視覺反應遲鈍、影像不能集中、走路或講話可能發抖、動作笨拙等影響,就駕駛能力方面,亦會產生駕駛反應遲鈍、同時不能看清前方路況及車旁照後鏡等影響,在此情形下,其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查被告因於上開時、地,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擅自停放在外車道上接聽電話,經員警對其施以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9毫克,被告駕車時,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所定呼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而不得駕車之程度3倍以上,已具相當之危險性。佐以其係因擅自將車輛停放在外車道上接聽電話之違規行為,遭警攔檢盤查,其在主動坦承犯行,接受詢問過程中,有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在接受平衡檢測過程中,有單腳站立時,身體搖擺不定,無法保持平衡;又在雙同心圓內畫圓圈時,圓圈不完整、無法畫在指定範圍內等情,有上開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可參。足認被告因飲酒後受酒精影響,致其注意及反應等能力均減退,而無法妥適駕車,其當時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應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上開犯行前,主動向攔檢盤查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員警簡永健坦承前揭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一情,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參,本院審酌當時情狀,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於9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1996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被告對於酒後駕車之禁令及違反者科處刑罰之規定,應知之甚詳,詎其竟未能記取教訓,知所警惕,再次於酒後駕車上路,顯見被告對於法律規範之漠然心態,主觀惡性非輕。另參以被告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99毫克,仍率爾駕車上路,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併斟酌被告坦承犯行,知所悔悟,犯罪後態度尚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3月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慧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淑英中華民國101年3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