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消債清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消債清字第1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蘇建發 代理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張金盛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蘇建發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十四日所提更生方案應不予認可。
聲請人蘇建發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三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無履行可能者,法院應不認可更生方案;法院於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時,應同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1項第8款及第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亦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及第85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蘇建發因患有腦梗塞、高膽固醇、高血壓、高血糖,致僅能將聲請人所有於臺北市○○區○○路○段○○○位○號第1攤之攤位出租他人,每月收取租金新臺幣(下同)1萬1,000元維生,惟聲請人累積之債務高達150萬9,886元,實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經向鈞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經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向鈞院 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於民國102年1月29日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2年度消債更字第104號裁定聲請人自102年5月31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惟依聲請人於102年8月14日提出更生方案所載,聲請人履行更生方案期間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包括:膳食費5,300元、交通費750元、醫療費300元、房租392元、健保費987元、日常用品費300元、水費67元、電費240元、瓦斯費191元、電信費353元、聲請人個人電信費300元,總計9,180元。又聲請人於更生方案中雖載明其於履行更生方案期間每月有出租攤位之收入約為1萬1,000元,惟其於本院司法事務官102年12月16日調查時陳稱其每月之攤位權利金收入不足支付每月必要生活費用,須靠親友接濟,而更生方案,亦須由親友幫忙(見本院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9號更生事件卷第262頁背面)。而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之收入共僅有21萬4,914元(自100年
1月30日起至100年12月31日止,共5萬6,914元;自101年1月1日起至102年1月29日止,共14萬3,000元;另於
101年1月9日有1萬5,000元),平均每月所得僅約為8,955元,尚不足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而其攤販營業許可證之到期日僅至104年10月31日(見本院102年度消債更字第104號更生事件卷第23頁),聲請人又曾因中風至血壓不穩定,無法工作,確實無法履行更生方案,有前開調查筆錄可稽。是難以期待聲請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得如常人般穩定工作而有固定收入。且其大陸籍配偶亦僅係以打零工維生,聲請人之女兒又尚就讀於國中,顯見聲請人前開出租攤位之收入,既不能稱為穩定,亦應不足支應其履行更生方案期間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及家人生活所需,遑論有餘額供清償更生方案還款。再依聲請人之99至100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記載(見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9號更生事件卷第37至40頁),其名下雖尚有88年間出廠之國瑞廠牌自用小客車1部,惟屬車齡逾16年之老舊車輛,估算之殘值甚低,應無甚清算價值。堪認聲請人確實無履行任何更生方案之可能,核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1項第8款所列法院應不認可更生方案之事由。
四、末依卷附聲請人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清單之記載,聲請人名下僅有車齡16年以上之老舊車輛,其殘值甚微,已如前述,堪認應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並無清算程序之實益,自應依首揭規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至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債務人之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由法院斟酌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135條有關免責之規定,依職權認定是否裁定免責,故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債務人雖有免責之機會,惟其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如係因上述條例所定不可免責之事由所致,法院即非當然為免責之裁定,債務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慧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更生方案不予認可之裁定及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本裁定已於103年4月30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書記官蘇冠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