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98年度鳳簡字第953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鳳簡字第953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原名 童麗惠 .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2月9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肆仟伍佰陸拾伍元,及其中
新臺幣參拾肆萬伍仟貳佰捌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二
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乙○○如以新臺幣肆拾貳
萬元預供擔保後,就本判決第一項及第四項免為假執行;被告丙
○○如以新臺幣壹萬伍仟元預供擔保後,就本判決第二項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㈠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
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
告起訴時,原聲明就被告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404,565元之部分,減縮聲明為被告丙○○應連帶給付
原告23,065元,揆諸前揭規定,其訴之變更應予准許;又原
聲明被告乙○○應給付違約金,經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中捨
棄,訴之變更亦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乙○○部分:被告於民國(下同)91年9
月20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自91年9月30日起至96年2月9
日之持卡期間,累計積欠原告信用卡消費款404,565元;且
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第3項前段,被告應給付積欠款中
本金345,286元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㈡被
告丙○○部分:被告持有兩張信用卡附卡,卡號為
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00000,分別對應乙○○
兩張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
卡正卡,被告之兩張附卡尚積欠消費款11,000元,而乙○○
之兩張正卡亦積欠12,065元之消費款。依信用卡約定條款,
正附卡申請人就其各別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全部應付帳款,應
互負連帶清償責任,故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3,065元。對於
被告抗辯之陳述略以:依信用卡約定條款規定,有關本約定
條款、信用卡帳單或其他信用卡有關之一切文書或通知,經
送達正卡申請人時,視同亦已送達附卡申請人,故帳單僅寄
給正卡持有人乙○○並無不妥,若被告主張附卡非其所申請
,乙○○交付附卡予被告時,被告不應持卡消費;㈢爰提起
本件訴訟,聲明判決:①被告乙○○應給付原告404565元,
及其中345286元,自96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19.71%計算之利息。另被告丙○○應連帶給付原告其中
23065元,自96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
計算之利息;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丙○○則以:信用卡定型化契約中正附卡持有人之連帶
清償責任條款,對消費者顯失公平,違反消費者保護法,應
屬無效;被告未親自向銀行申請附卡,信用卡附卡申請書並
非被告親簽,亦無授權當時妻子乙○○代簽;附卡係乙○○
交予被告,之後持附卡消費被告皆有按期繳款,附卡未清償
部份,被告未收到帳單等語置辯。
四、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皆未提
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卡戶本金利息
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表、歷史帳單查詢信用卡
申請單、信用卡約定條款、消費金額及次數查詢表、信用卡
統一歸戶資料查詢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20頁、第37
頁至第46頁),被告丙○○到庭所為前揭爭執,尚不影響原
告前揭主張應為真實之認定。
㈡至被告丙○○前揭所辯:①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第3條所定
「正、附卡申請人就其各別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全部應付帳款
,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見本院卷第20頁),銀行業者於核
發信用卡時,僅審核正卡持卡人之財產及信用狀況,對附卡
持卡人並未另予相同程序之徵信調查,則銀行業者願提供附
卡持卡人得與正卡持有人以共同信用額度消費服務之對價,
即係以徵信調查所得正卡持有人之償債能力及附卡持有人與
正卡持有人互為擔保所致。附卡持有人既願意以附卡方式取
得銀行所提供之服務,即應負擔銀行為提供此種服務所要求
之對價即附卡持有人與正卡持有人就彼此消費對銀行互負連
帶清償責任;況且,附卡持有人於發現正卡持有人之財力或
經濟狀況發生變化時,亦得隨時依上述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2
條㈣之約定,終止附卡使用契約以控制風險,是上揭信用卡
約定條款就附卡持有人與正卡持有人共同負連帶清償責任之
約定,固無顯失公平或違反誠信及平等互惠原則;②然依民
法第272條之規定,連帶債務之成立,需數人就所負同一債
務明示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無該明示時,僅以法
律有規定者始得成立,原告主張被告丙○○應依前揭信用卡
約定條款與正卡持有人乙○○就正附卡消費債務對原告負連
帶清償責任,然⑴依原告提出系爭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上附卡
申請人簽名欄均記載「乙○○代簽」(見本院卷第18頁至第
19頁);⑵原告並未提出有另外送達被告丙○○前揭信用卡
約定條款或其他足以證明被告丙○○知悉附卡持有人需與正
卡持有人就正附卡消費之全部債務應負連帶責任之約定;⑶
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1、2項規定「企業經營者與
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三十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
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違反前項規定者,其條款不構成
契約之內容。」;⑷準此,雖被告丙○○因乙○○代簽名而
取得附卡使用並消費,惟其並未於信用卡申請書簽名,復無
證據證明其知悉前揭連帶責任之約定,且原告就該約定違反
供被告丙○○審閱期間之規定,則上揭正附卡應對原告負連
帶責任之約定,不構成契約內容,被告丙○○抗辯不應與乙
○○使用正卡所生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為可採。③此外,被
告丙○○以自己名義使用原告銀行核發之附卡,雖消費帳單
係寄送被告乙○○(見本院卷第111頁附原告代理人到庭所
述),然依前揭信用卡申請單所載,當時被告丙○○與乙○
○係同住一處,在二人離婚前,應已知悉其消費債務與乙○
○帳單合併記載,被告丙○○在離婚後復未向原告銀行詢問
並反應帳單應分別寄送地址之情,則被告丙○○就其使用附
卡所生債務自不得以未收受原告寄送之帳單而抗辯無庸給付
,至其信用卡債務利率係被告乙○○代丙○○簽名申請附卡
時即已約定,被告丙○○收受附卡而使用,顯係同意乙○○
所代為簽名申請附卡之行為,是被告丙○○辯稱未經簽名於
信用卡申請書而抗辯無庸給付附卡消費債務,並不足採。
㈢從而,被告丙○○就其使用附卡消費11000元單獨負清償責
任,並不對原告負擔被告乙○○使用正卡消費之12065元負
連帶清償責任(見本院卷第72頁至第76頁),是本件原告請
求在①被告乙○○應給付404565元,及其中345286元,自96
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②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11000元及自96年2月2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假執行部分:㈠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且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如主文第五項前段所示;㈡被告雖未為免為假執行之聲請,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金額
如主文第五項後段所示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依據: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判決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中華民國99年3月9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楊智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9日
書記官曾秀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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