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二九三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七四七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壹具(含SIM卡壹張)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三年六、七月間,透過報紙分類廣告向年籍、姓名不詳綽號「 阿強 」之成年男子貸借款項,因屆期無法償還,「阿強」於是要求甲○○加入其所組織之詐騙集團,由甲○○出面收購他人金融機構存簿及提款卡交其用以詐騙他人之方式抵債,甲○○為清償上開借款,竟與「阿強」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收受「阿強」所交付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一具(含SIM卡一張)做為彼此間聯絡及收購他人存簿、提款卡使用。嗣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上午某時,甲○○找到有意販賣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而具幫助他人詐欺犯意之「 莊英吉 」(現由檢察官另案追查中)及乙○○(由本院另行審結)二人,雙方約定至國道一號王田交流道附近商討收購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事宜,並當場由甲○○以新臺幣(下同)四千元之代價收購「莊英吉」所有金融機構存摺、提款卡及語音查詢轉帳資料,之後隨即轉交給「阿強」作為行騙之用;復於九十三年十月七日十五時許,由甲○○以前揭行動電話聯絡乙○○至彰化市○○路老人會館旁,以三千元之代價收購乙○○所有彰化市○○路郵局(局號:00八一二0之六號,帳號:00八九七九之五號)存摺及提款卡,之後亦隨即轉交給「阿強」作為行騙之用。旋於同年十月八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現住於新竹市北區之丙○○於家中接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來電訛稱:「你弟弟 陳正德 為人作保,而借款之當事人已經跑路,身為保證人之陳正德需清償借款,現陳正德人在我手中,如不立刻償還,將對陳正德不利」等語,並刻意播放類似陳正德說話聲音以資取信,致丙○○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上午十時四十三分至新竹市○○路郵局按照指示,依轉帳方式分二筆,第一筆轉出十萬元進入乙○○前開帳戶,第二筆則轉出五萬六千元進入華南銀行高雄新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頭內(申辦人資料由檢察官另案追查中)。然乙○○於交付上開存摺及提款卡翌日(即九十三年十月八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因認提供他人自己之金融帳戶資料不甚妥當,於是以電話語音方式就前開帳戶向立帳郵局申請掛失止付,以致「阿強」無法提領丙○○所轉入之十萬元,是「阿強」立即要求甲○○處理,甲○○明知已有人受騙而匯款至該帳戶,竟仍以前揭行動電話要求乙○○本人親自於當日下午十五時四十分許前往彰化市○○街郵局補辦存摺後將十萬元提領出來,並答應事成之後願意給付乙○○二萬元酬勞,嗣因乙○○所有之上開帳戶業遭列為警示帳戶,乙○○依指示前往辦理補摺及提款時,為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並循線查獲前來取款之甲○○,且扣得甲○○用於犯本案之前揭行動電話一具。
二、案經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共同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所供述之情節相符,且告訴人丙○○就遭詐欺取財之情節,亦於警詢時指述明確,此外復有乙○○前揭郵局帳戶之交易資料明細、開戶基本資料及告訴人丙○○所提出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一紙等在卷可資佐證。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與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阿強」之成年男子等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僅因債務問題,即加入詐欺集團,並分擔收購他人帳戶及事後取贓之犯行,對於社會治安危害匪淺,且亦加深檢警偵辦詐欺案件之難度,惟其尚無不良素行,且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及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一具(含SIM卡一張),為共犯「阿強」所有,並交付被告以供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緯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九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紀佳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陳錫威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廿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