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抗字第3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327號抗告人 盧平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冤獄賠償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3月8日命其補正之裁定(100年度賠字第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冤獄賠償之請求,應以書狀記載下列事項,向管轄機關提出之:㈠賠償請求人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㈡有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㈢請求賠償之標的;㈣事實及理由,並應附具不起訴處分書或無罪、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不付感訓處分、撤銷強制工作處分裁判書之正本或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㈤管轄機關;㈥年、月、日。冤獄賠償法第5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抗告人向原審聲請冤獄賠償,惟抗告人聲請狀並未附具不起訴處分書或無罪、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不付感訓處分、撤銷強制工作處分裁判書之正本或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原審依同法第11條規定,以100年度賠字第3號裁定,命抗告人於5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經核與法並無不符。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宋松璟法官王復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靜雅中華民國100年4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