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2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28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在臺灣高雄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4679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將其自身之電信設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竟仍以縱有人以其行動電話門號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於民國95年11月26日,至高雄縣鳳山市五甲地區某通訊行,申辦和信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預付卡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後,旋於同日在前揭通訊行前,以換取海洛因毒品之方式,提供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予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光 」之成年男子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成年男子遂行其詐欺取財犯行。而綽號「阿光」之成年男子於取得甲○○所交付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後,隨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於報紙上刊載收購人頭帳戶之廣告,並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為聯絡電話,嗣 黃立芬 (另案由檢察官偵辦中)因見上開廣告,遂撥打前揭行動電話門號與綽號「阿光」之成年男子聯絡,並於96年1月25日下午1時許,在麻豆監理站前,以新台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將其所有之台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學甲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出售予綽號「阿光」之成年男子,繼綽號「阿光」之成年男子於取得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後,隨即於同年月27日上午10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 吳健 逢,佯稱係其友人欲向其借款云云,致 吳健逢 不疑有他陷於錯誤,遂於同日中午11時6分許,至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之華江橋郵局,以自動櫃員機轉帳之方式,匯款30,000元至黃立芬所有之上開郵局帳戶。嗣因吳健逢察覺有異並撥打電話查證,始知悉受騙,旋報警處理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縣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移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事實之認定: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本院卷20、31、32頁參照),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黃立芬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警卷第1至4頁參照),亦與證人即被害人吳健逢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一致(警卷第5、6頁參照),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1紙(警卷第14頁參照)、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警卷第10頁參照)、台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營郵局96年11月2日營字第0965000996號函檢附上開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詳情表1份(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核交字第3753號卷第8至10頁參照)附卷足資佐證。從而,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則被告將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乙節,已足認定。
㈡按目前電信實務上欲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非難事,且
個人所得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數目幾無上限,另通信費用之收費標準亦未因人而異,是倘非供作不法犯罪使用,衡情尚無不以自己名義申辦、使用之必要,況申辦行動電話者需負擔相關通信費用,且行動電話門號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當不致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縱有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之目的始行提供,參以邇來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係利用他人之電話門號以躲避警方查緝,並迭經媒體廣為披載、報導,此應為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所能知悉,而被告於行為時既已年滿30歲,並無心神喪失或智能障礙之情事,係心智健全之成年人,對此社會現狀當無不知之理,亦即被告對他人取得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之目的,有可能供作詐欺取財使用,應有所預見,竟仍將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他人之犯罪態樣(按有可能係供詐欺、或擄車勒贖之用),然就他人嗣後將被告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供作詐欺取財之用,並藉以取信被害人及掩飾其詐欺犯行不易遭人查緝,顯不違反被告之本意,被告自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與科刑: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提供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使他人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取得人頭帳戶後再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明知詐騙行為猖獗,竟仍將自己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不法份子使用,助長他人犯罪之風氣,並使不法份子易於逃避犯罪之查緝,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造成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堪認尚有悔意,及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為30,00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考量被告之年齡、學歷、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等情後,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另查,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間為民國96年1月間,而於被告犯罪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6月15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並經總統府公布生效,則本件被告犯罪之時點既在96年4月24日之前,且其所犯之罪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相符,復無同條例第3條之除外情事存在,自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
7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依法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4條、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佳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振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書記官顏宗貝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