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21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易字第210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竹製抓癢器、一字型螺絲起子各壹支,均沒收之。又犯攜帶兇器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竹製抓癢器、一字型螺絲起子各壹支,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竹製抓癢器、一字型螺絲起子各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
一、乙○○於民國9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82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復於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81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揭2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聲字第28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甫於95年9月30日(起訴書誤載為95年10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12月29日夜間凌晨4時許,持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竹製抓癢器、一字型螺絲起子各1支,至丙○○於高雄市○○區○○路15之2號3樓住處,先以竹製抓癢器勾開門栓後,再以一字型螺絲起子撬開屬大門結構一部之門鎖,侵入前開住宅內,竊取丙○○所有之摩托羅拉廠牌手機1支、手錶3支(廠牌:ORIENT、SWIBER、VEXCEL)、新台幣(下同)1060元,得手後旋即逃逸。另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同日夜間4時50分許,持上揭竹製抓癢器、一字型螺絲起子,至丁○○位於高雄市○○區○○○路○○○巷○○弄6之3號之住處,因該處大門未鎖,遂徒手開啟大門侵入該住宅竊取丁○○所有之手機
3支(NOKIA廠牌、SONYERICSON廠牌、另1支廠牌不詳)、現金2520元、美金50元紙鈔1張、面額200元之全國電子禮券1張,得手後旋即逃逸。嗣於同日5時30分在高雄市○○街○○號前,因形跡可疑遭巡邏員警趨前盤檢,竟畏罪逃逸,經警追緝逮捕,並當場自其身上扣得竹製抓癢器1支、手錶3只、美金50元紙鈔1張、全國電子禮券1張、現金3580元,及於高雄市○○街○○號前垃圾筒內,扣得乙○○於逃逸過程中丟棄之NOKIA廠牌1支、SONYERICSON廠牌手機、摩托羅拉廠牌手機、螺絲起子各1支等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丁○○於警詢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2份、現場照片及失竊物品照片共19幀在卷可稽,並有竹製抓癢器、一字型螺絲起子各1支扣案足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攜帶兇器毀壞門扇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者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亦著有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供參照。而扣案之竹製抓癢器,為一般市面上販售之止癢用木條(俗稱不求人),有卷附扣案物照片為憑,其雖為竹製,然既供抓癢使用,仍具一定之硬度及韌性,且其外觀既為長條之棒狀物品,如持以揮打人身或戳擊眼睛等脆弱部位,仍足以造成一定之傷害;又扣案一字型螺絲起子1支,為鐵製材質,柄端以塑膠包覆,亦有上揭照片足稽,且既可用於撬開門鎖,則其質地堅硬,堪可認定,客觀上持以攻擊人體,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仍足以構成威脅,且有危險性,均屬兇器之一種。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及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3款之攜帶兇器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起訴書事實欄既已認定被告係趁丁○○住處大門未鎖之際徒手開啟進入屋內,卻於起訴法條贅載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2款,然此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本院自得依更正後之意旨予以審判,併予說明。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分別於90、91年間,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82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81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揭2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聲字第28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並於95年9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各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另有多次竊盜前科,其已近60歲,竟仍不思正當獲取財物,甫於96年10月24日凌晨3時30分許,以竹製抓癢器開啟他人家門進入屋內行竊得逞為警查獲,並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56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在案,亦有該刑事判決書及上揭前科資料為據,今又於數月後再以相似手法犯案,顯然不知悔改,對於社會治安及告訴人住居之安寧影響非小,惡行非輕,所竊丁○○之不詳廠牌手機迄今仍未尋獲,造成告訴人丁○○實際之損失,本應嚴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除上述手機外,其餘多數財物已分別發還告訴人2人,所造成實際損害並非嚴重,另衡酌其犯罪動機、手段、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扣案竹製抓癢器、一字型螺絲起子各1支,為被告所有分別供犯罪及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亦據其於偵查中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黃苙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書記官郭育秀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