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交聲再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再字第四號
聲請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交抗字第四四五號裁定(原審裁定:本院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七四九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遭台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年度交抗字第四四五號裁定抗告駁回,惟該裁定理由內認定事實諸多違誤,重要證物漏未審酌,倒果為因,且受處分人遭舉發於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台北市○○路、永吉路口紅燈左轉及未帶駕照,受處分人依規定繳交罰款經承辦人員核對無誤後始將代管車輛領回,未料事隔三年後,又稱受處分人尚有一張未帶罰駕照之罰單未繳納,顯見係公文往返或保管場之疏失所致,受處分人不可能僅繳交其他罰單,而拒繳此張金額三百元罰單,為此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七日總統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其施行日期依同條例第九十三條規定須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嗣行政院於九十年四月三日以台九十交字第○一九三一七號令發布修正後之該條例自九十年六月一日起施行,故以下所述及之本條例均係現在仍有效之修正生效前之舊法,先予敘明)第八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再審管轄法院係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如第二審判決確定之再審案件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如再審聲請人向非管轄法院聲請再審者,應由法院認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規定駁回之。
三、查受處分人甲○○收受本院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七四九號裁定後,向臺灣高等法院提起抗告,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年十一月七日以九十年度交抗字第四四五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經本院調閱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交抗字第四四五號案件卷宗核閱屬實,是前揭本院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七四九號裁定既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年度交抗字第四四五號裁定駁回受處分人之抗告而確定,本院前揭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七四九號案件係第二審確定至明。本件受處分人向非屬管轄法院之本院為再審之聲請,核諸前揭說明,自屬違背聲請再審之程序,應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規定將其再審之聲請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前段,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法官黃雅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石幸代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