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44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四一九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十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被告乙○○係訴外人泰崁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泰崁公司)負責人,原告甲○○係
訴外人全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地公司)總經理。兩家公司自八十六年九月間起即合作多項工程,約定由原告負責工程管理、資金調度,被告負責與業主協調。八十七年五、六月間,由於全地公司工程周轉金之需,即就泰崁公司與訴外人貫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貫竑公司)間「西濱快速道路四八標及四七之一標工程」之合約,另行簽訂以兩造為契約名義人之工程合約書。嗣原告因兩家公司工程款之收付生有爭執,被告不滿原告聲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假扣押泰崁公司對業主之工程款,而意圖使原告受刑事處分,竟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北地檢署)提出告訴,誣指原告及訴外人 陳文瑞 (即原告之父)共同偽造上開供辦理貸款之工程合約書。惟經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原告及陳文瑞並無不法犯行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原告因而對被告提出涉嫌誣告罪之告訴,嗣並經本院刑事庭及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庭判決被告有罪在案。原告為中原大學土木工程系畢業、美國俄亥俄州立大學土木工程碩士、交通大學經營管理研究所經營管理班結業,現任全地公司總經理、中原大學土木工程系兼任講師,並曾任德寶營造、東怡營造工程師等職,八十八年度年所得為七十一萬零六百元,因被告之誣告行為致原告名譽、信用,受到不法之侵害,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二百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除對原告提出偽造文書告訴外,甚且將其捏造不實之事發函予貸款銀行台灣省合作金庫及台灣省中小企銀,依此益徵原告名譽、信用遭受損害。
三、證據:提出扣繳憑單、台北地檢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六九八號偽造文書偵查卷宗、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三三號誣告刑事(含偵查卷)卷宗、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上訴字第三八九九號告訴補充狀、存證信函(均為影本)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被告告訴原告偽造工程合約書之情屬實,並非誣告。至寄存證信函予銀行僅為釐清責任,非貶損原告名譽、信用。再被告係大同工學院畢業,獨資經營擋土牆工作,每年申報之所得約三十萬元。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泰崁公司負責人,原告甲○○係全地公司總經理,兩家公司自八十六年九月間起即合作多項工程。八十七年五、六月間,由於全地公司工程周轉金之需,另行簽訂以兩造為契約名義人之工程合約書,以向銀行辦理貸款。嗣原告因兩家公司工程款之收付生有爭執,被告不滿原告聲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假扣押泰崁公司對業主之工程款,而意圖使原告受刑事處分,竟向台北地檢署提出告訴,誣指原告及陳文瑞共同偽造上開供辦理貸款之工程合約書。甚且將此不實事實散佈予貸款銀行。惟經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捏造不實事實提出告訴,嗣經本院刑事庭及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判決被告誣告罪有罪在案。原告因此不法侵害,名譽、信用之損害,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被告則以:原告偽造工程合約書之情屬實,伊未對原告誣告,誣告罪乙案目前由最高法院審理尚未確定,原告主張誣告,並無理由。至寄存證信函予銀行僅為釐清責任,非貶損原告名譽、信用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上開供辦理貸款而以兩造為契約名義人之工程合約書乃兩造合意者,卻故意捏造不實事實,誣指原告與陳文瑞共同偽造上開工程合約書,業經台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被告再議之聲請確定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台北地檢署檢察官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六九八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議字第二八0六號處分書、影本各乙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正。惟被告否認有誣告行為,且辯以前揭情詞,則被告是否捏造事實對原告與陳文瑞提出偽造文書告訴,厥為首應審究之處。茲析述如下:
㈠兩造於工程合約執行上,就工程款收取及支付生有爭執,而由原告聲請臺灣台中
地方法院對被告經營之泰崁公司為假扣押裁定,且假扣押執行泰崁公司對業主之工程款,此情為被告所不否認,則原告陳稱被告因此假扣押執行而心生怨懟,非謂全無憑據。
㈡又上開用以辦理貸款之工程合約書乃經過被告同意而蓋印簽訂,被告故意捏造不
實事實對原告及陳文瑞提出共同偽造文書告訴之情,涉犯誣告罪,則經本院刑事庭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四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駁回被告之上訴在案,有原告提出之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八九九號刑事判決影本可證,則原告上開被告以不實事證提出告訴之主張,尚非不可採。
㈢雖被告辯稱業對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八九九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
,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未能確定被告涉犯誣告罪云云。惟查,上開工程合約書之簽訂係徵得被告同意而為,已經證人即合力達工程有限公司之董事 楊達人 及 王欽德 於前揭偽造文書一案偵查中證述甚詳(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六九八號偵查卷第六四、六五頁、)。又據證人楊達人證述:「本來是我們合力達、乙○○、甲○○三人要合作西濱快速道路之工程,後來我退出, 劉某 沒有錢:」等語,證人楊達人乃西濱快速道路工程之原合作人,其知悉西濱快速道路工程合作對象、資金調度等事宜,要屬當然;另證人王欽德亦為合力達公司董事,復經證人王欽德於前揭偵查庭中證述明確。因此證人楊達人、王欽德前所證述關於徵得被告同意簽訂由泰崁公司、全地公司名義之工程合約之情,自信真實而得採。從而,依證人楊達人、王欽德上開證詞,被告確已同意由泰崁公司、全地公司簽訂工程合約書,被告誣指原告與陳文瑞共同偽造文書之事實,至臻明確。
㈣稽諸上開各情,被告意圖使原告及陳文瑞受刑事處分,而向台北地檢署誣告之事實,堪予認定。
三、原告主張其名譽及信用因被告誣告行為受到損害,爰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經查:
㈠按名譽係人格之社會評價,而侵害名譽,則是依社會觀念,足認其人之聲譽,已
遭貶損而言(最高法院五十八年台上字第二三二九號判決參照)。另信用乃人之財產上地位,雖民法對於損害信用,無特別明文,惟學說及實務上,多認為信用亦屬名譽之一種,亦應受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保護。是本件須除審酌加害人有故意或過失外,尚須其行為有使他人人格及財產上地位之社會評價降低為必要。
㈡次按誣告行為對於被誣告人之名譽、信用,亦大都有妨害,故誣告罪之內容,已
將妨害名譽及信用之犯罪吸收在內(最高法院二十六年滬上字第二號判例參照),是行為人故意虛構事實,向司法機關為犯罪之訴追,致他人名譽、信用受有損害者,係利用司法機關有追訴犯罪之職權,以侵害他人權利,自屬侵權行為。本件被告捏造事實對原告與陳文瑞提出共同偽造文書告訴,嗣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其行為復認屬誣告,既均於前述,依上開說明,應認被告之行為已侵害原告之名譽及信用,依法負有賠償原告損害之責任。
㈢第按名譽權(包含信用)被侵害,固得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惟所謂相當之金額,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復著有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二二一號判例可供參照。查,本件原告為中原大學土木工程系畢業、美國俄亥俄州立大學土木工程碩士、交通大學經營管理研究所經營管理班結業,現任全地公司總經理、中原大學土木工程系兼任講師,並曾任德寶營造、東怡營造工程師等職,八十八年度年所得為七十一萬零六百元;被告係大同工學院畢業,獨資經營擋土牆工作,每年申報之所得約三十萬元等情,有本院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另被告上開偽造文書告訴乃八十八年三月二日提出,於同年六月二十八日經台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同年九月二十七日駁回再議聲請確定,有兩造不爭之告訴狀及處分書影本等件為證,前揭偵查偽造文書時起至犯罪嫌疑不足確定止,達六個月之久,原告此期間奔波於偵查庭所受煎熬固得想像,然被告乃於原告持上開工程合約至銀行貸得款項後方提出告訴,不惟有被告寄出之存證信函可憑,復為原告所不否認,對原告名譽及信用上之損害堪稱非鉅。又斟酌被告對業主工程款已遭原告聲請假扣押執行在案,被告經濟狀況顯今非昔比。暨原告係主張其因名譽、信用損害之非財產上賠償。故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實際加害情形與原告名譽、信用受影響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二百萬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十五萬元,方為適當,超過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能准許。
㈣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十五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部分,因訴經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許純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
法院書記官劉碧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