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448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44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四四八五號
原告乙○○被告維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確認被告對於本院九十年度票字第二五○四七號裁定所載原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簽發,面額新台幣(下同)捌拾萬元,到期日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應將前開本票返還予原告。
(三)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一三九五○號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陳述:
(一)原告原任職於被告,八十九年六月間因準備結婚事宜離開被告公司,而為籌湊結婚資金,向被告借款八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一年,被告同意借款,但要求原告應先開立同額之本票,作為清償方法,原告不疑有他,乃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簽立如本院九十年度票字第二五○四七號所載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交付被告,詎被告於收受本票後,竟未將款項交付予原告,其後更誣指原告利用職務之便,竊取公司庫存材料,所竊取之材料價值二百七十萬元,而主張以本票金額作為賠償被告公司之損失,拒予返還本票。
(二)被告誣指原告竊取材料案,已經檢察官偵查終結不起訴在案,惟被告竟以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進入執行程序,刻由本院執行處九十年度執字第一三九五○號執行中,被告既未將消費借貸款項支付予原告,系爭本票之債權即不存在,爰依法請求確認,並請求被告反還系爭本票;並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一三九五○號執行程序。
三、證據:本院九十年度票字第二五○四七號裁定、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一三九五○號執行程序,已因拍賣無實益而告終結,,原告請求撤銷,並無理由。
(二)票據為文義證券,從而本票上之權利,依本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各自獨立,本票上之權利行使不以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故其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時,執票人仍得依本票文義行使權利,原告既不否認簽發系爭本票,即應依本票文義負責。
(三)本票執票人請求清償票款時,毋庸就取得票據之原因為主張或為之證明,被告依法無證明本票授受之義務。被告亦否認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係作為消費借貸用;況原告於被告聲請本票強制執行時,提出抗告主張系爭本票係受被告之脅迫所簽,前後主張簽發之原因不一,顯見原告所言之不實。
三、證據:提出債權憑證、囑託塗銷查封登記通、抗告狀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度執字第一三九五○號卷。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於八十九年六月間為籌湊結婚資金,而向被告借款八十萬元,被告雖同意借款,但要求伊開立同額之本票以為清償,伊依約交付系爭本票後,被告竟未將款項給付予伊,甚而持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且進入執行程序,實則被告對伊並無債權存在,被告據持系爭本票強制執行,致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虞,而有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又被告對伊既無本票債權存在,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即無法律上之原因,應將系爭本票返還予伊,爰依法請求撤銷本院九十年執字第一三九五○號執行程序,並請求確認兩造間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等語。被告則以:本院九十年執字第一三九五○號執行程序已經終結,原告請求撤銷前開執行程序,並無實益;而票據為無因證券,原告既不否認簽發系爭本票,即應依本票文義負發票人責任,被告無自證取得系爭本票之原因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支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十三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又如發票人一旦提出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伊為向被告借款而簽發系爭本票,並非單純主張被告取得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被告否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有借貸合意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既不能證明簽發系爭本票系作為清償借款之事實,則主張被告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即屬無據;而被告既非無因取得系爭本票,原告請求返還,亦無理由。
三、又本院九十年執字第一三九五○號執行程序,業因拍賣顯無實益,經執行法院囑託塗銷查封登記,並核發債權憑證,終結執行程序在案,此有被告提出之債權憑證、囑託塗銷查封登可參,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執行卷核閱屬實,則前開執行程序既已終結,原告請求撤銷之主體已不存在,故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撤銷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一三九五○號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吳素勤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
法院書記官柯金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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