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交訴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交訴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七十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五九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丙○○為職業小客車駕駛,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下午五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段○○○巷○○○弄由南往北之方向行駛,途經上開路段之「念儒公園」旁,原應注意車前之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狀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超越同向行駛,由乙○○所騎乘車號000-000號輕機車時,右側後車輪保險桿擦撞乙○○所騎乘機車之左後方葉子板,致乙○○人車倒地,受有左肘、左膝之傷害(業務過失傷害罪部分,未據告訴)。丙○○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後,雖曾下車查看,並明知乙○○受有傷害,卻未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逕自駕車逃逸。嗣乙○○記下肇事車輛之車牌號碼報警,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被告丙○○固坦承與乙○○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惟矢口否認有肇事逃逸之犯行,並辯稱;是他的車子刮到我的車子,不是我撞他,他跌倒當時我也有停車,並下車看他,我有將他牽起來,並問有無怎樣,我看他右手擦傷,然對於我的詢問均不回答,於是我就離開等語。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問:撞到他後有無將姓名車籍告訴被害人?)答:沒有。(問:被害人倒地後受傷爬不起來你知道否?)答:我有扶他起來,我有看到她的手有刮傷,我說不是很嚴重,當時塞車我又載客人,我有講道理給他聽,是她來撞我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十二月六日訊問筆錄第四頁),又據證人即被害人乙○○證稱:「(問:倒地後如何處理?)答:倒地後他一直過來叫我起來,有將我的車子扶起來,但沒有扶我,我站不起來,他就跑掉了,我還跟他說你不能走,結果他還是走。(問:如何找到他?)答:我坐在地上抬頭看見他的車號,我就記下車號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十二月六日訊問筆錄第三頁)。足見,被告明知其所駕駛之營業用小客車與被害人即乙○○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並造成乙○○受傷,惟在下車查看後,對受傷者未有何救助,亦未留下任何可資被害人連絡之方法,即逃離現場之事實,應堪認定。此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肇事車輛照片一張在卷足資佐證。又被害人受有左肘、左膝之傷害傷害,亦有健昇聯合診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是被告所辯,尚難卸免其罪責。本件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爰審酌被告肇事逃逸之惡行非輕,且犯後未知悔悟、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原應量處重刑,惟徵之,肇事後被告尚且下車查看,及被害人傷勢尚非嚴重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劉嶽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江虹儀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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