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49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九三五號
原告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戊○○
送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肆萬柒仟捌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六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僑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僑陽建設公司)以其餘被告丁○○、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四百二十五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六九計算,並應按月繳息,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僑陽建設公司僅繳息至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止,即未再繳息,經原告依法實行抵押權拍賣僑陽建設公司提供之不動產後,計算債權金額至九十年八月三日止,獲償金額三百四十六萬二千五百一十元依約定抵償違約金、利息及本金之結果,仍不足本金一百一十四萬七千八百零九元,及應付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被告依約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未償借款一百一十四萬七千八百零九元及應付之利息、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本票二件、授信約定書三件、保證書一件、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九十年度民執戊字第四九五一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一件(均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本票二件、授信約定書三件、保證書一件、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九十年度民執戊字第四九五一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一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連帶保證者,乃保證人與主債務人連帶負債務履行責任之保證,具有連帶債務之性質。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僑陽建設公司既積欠原告一百一十四萬七千八百零九元及如原告聲明所示(按即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被告丁○○、丙○為被告僑陽建設公司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被告僑陽建設公司上開借款負連帶清償之責。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一百一十四萬七千八百零九元及自九十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六九計算之利息,暨自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明輝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
法院書記官周其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