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自字第3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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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自字第3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自字第三五二號
自訴人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辦理(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二九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乙○○○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五日傍晚六時許,遛狗行經台北縣新店市○○路○○巷○弄○○○號一樓門前約八米寬之道路時,遭被告甲○○以水潑灑,經自訴人質問其為何如此後,被告竟回稱「怎麼樣?」、「你的狗在我家門前隨處便溺」,並以握拳手勢在自訴人面前揮舞,自訴人對其表示:「你們家門口有二台市公所設置的攝影機,如果攝影機確曾拍到過我家的狗,在你家門前大、小便,則是我的無理,但是你不能不分青紅皂白地指控我」,並將狗栓在一旁與被告理論。一陣爭論中,被告一時氣憤,抓起自家門前的一把傘作勢要打自訴人,旋見自訴人手上握有預備供馴犬之用,長約一米之大木棍一支,遂放下手中雨傘,欲奪走自訴人手中木棍。被告並將自訴人拖入大豐路十六巷三弄十號與二十二號間之窄巷內,自訴人因恐被告搶走木棍後,持以毆打自訴人,故緊抓木棍不放,因此而遭被告拖入巷內,此時,雙方雖均緊抓木棍,爭奪不放,惟被告已開始用腳猛踢自訴人左側腳踝,自訴人因而不支倒地,被告見狀又彎下身子,隻手掄拳毆打自訴人臉部,並繼續踢踹自訴人腳踝,自訴人遂開始高呼救命。被告見自訴人仍未鬆手,就將自訴人拖往窄巷另側,繼續踢自訴人,並將木棍架上自訴人脖子,致自訴人受有左側踝部瘀腫併行動不便、臉頰及頸部多處抓傷及背部挫傷等傷害。又自訴人因呼吸困難,不得不放開棍子,雙手扯破其背心。此時,鄰居 張擎 威正好經過,一邊叫「別打了!別打了!」,一邊將被告拉開,並扶起自訴人,被告則持自訴人之木棍至江陵派出所報案,稱遭自訴人毆打。
此前,被告亦曾於與自訴人口角之際,嚇稱要殺害自訴人全家等語,致生危害於自訴人,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等語。
二、按本件自訴人雖就同一案件,先於九十年三月十三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並經檢察官開始偵查後,始於同年五月十五日提起本件自訴。惟其所訴較重之罪即傷害部分,為告訴乃論之罪,是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本件自訴即屬合法,合先敘明。
三、訊據被告堅決否認自訴人所訴犯行,辯稱伊於九十年三月五日傍晚,係遭自訴人持木棍毆打成傷,並未毆打自訴人,此前亦未曾以將對自訴人或其家人不利之言語恐嚇自訴人等語。
四、經查:
(一)傷害部分:⑴本件訊據證人 傅忠證 稱「我有看見乙○○○持四四方方的木棍打趙(指被告
),後 劉女 (指自訴人)抓住棍子不讓趙搶走,就坐在地上」、「因劉女的狗當天在趙的住宅前小便,趙以又沖狗,後劉女即持木棍打趙,趙要搶下木棍以便去報案。我有看見劉女以木棍打 趙頭 、腰,趙有以手抵擋」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二九七號偵查卷第二十頁背面),核與被告所辯遭自訴人持棍棒毆打等情相符;被告並因此受有右前臂挫傷及左臀部挫傷之傷害,亦據其提出財團法人天主教耕莘醫院九十年三月五日診斷證明書一紙為證(見同前卷第七頁)。自訴人雖指訴遭被告潑水挑釁並動手奪取木棍在先,其為防被告搶走木棍後持以毆打,始緊抓木棍不放云云,惟經被告否認在卷,自訴人就此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所訴尚難採信。因認本件自訴人持木棍毆打被告在先,被告為奪取木棍,始與自訴人發生拉扯在後。
⑵自訴人雖另指訴被告於拉扯木棍之際,另掄拳毆打自訴人臉部,並踢踹其腳
踝云云;惟自訴人臉、頸部所受均為「抓傷」,有同仁醫院九十年三月五日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可憑(見同前偵查卷第六頁),顯與一般遭拳頭攻擊所生之瘀腫傷痕有異,且核自訴人臉、頸部位之抓傷及左側踝部瘀腫、背部挫傷等傷情,與自訴人因跌坐地上,持續與被告拉扯木棍間,所可能受傷之情形並無不符;參以證人 張擎威 證稱:「當時我下樓吃飯見人群圍觀,我向前看見二人互相拉扯,沒有看見他們打人,後來我勸阻,趙就說要去報警,他們何故拉扯我不知情,後劉女就上樓,我沒聽劉女說被打」等語(見同前偵查卷第二十八頁),益證自訴人所受傷害應屬二造間為搶奪木棍拉扯所致,自訴人指訴被告故意掄拳毆打其臉部並踢踹腳踝云云,亦難採信。
⑶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權利之行為不罰,刑法第二十三條
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自訴人既因遛狗問題與被告發生爭執,進而持隨身馴犬所用,長約一公尺之木棍毆打被告在先,被告為阻擋自訴人攻擊,徒手奪取木棍,因而與之發生拉扯在後;縱因拉扯之間,致自訴人受有傷害,亦屬對於現在不法侵害,出於防衛自已權利所為之反擊行為。且以被告徒手奪取木棍因而與自訴人拉扯之手段,及兩造經張擎威勸阻後,被告即表示要報警處理並未再有其他攻擊行為等客觀情勢之,其反擊亦難謂有過當之處。自訴人所訴被告傷害部分,應屬不能證明。
(二)恐嚇部分:自訴人雖指訴被告恐嚇要殺害其全家,致其心生畏懼云云,惟就與被告相遇之原因、事發時節、二造當時所著衣物、甚至被告出言恐嚇前兩造是否先有爭執等情,竟稱全無記憶(見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筆錄),顯與一般受恐嚇者,因心生畏怖而對事發情境印象深刻之常情有違。訊之證人即自訴人配偶 劉育虎 雖證稱在場聽聞被告出言恐嚇等語,惟所述:當日因自訴人在樓下與被告發生爭執,按電鈴叫其下樓,待下樓後,見兩造互相指責對方不是,十餘分鐘後,被告即以「你們家裡有幾口人,我早就知道,我不會放過你們」之言語,恐嚇自訴人,其與自訴人聞言遂上樓返家等情(見同前筆錄);亦與自訴人指稱:當日與劉育虎一起出門到市場買菜,經被告對其嚇稱「走過大江南北,沒見過這種女人,你們家有多少人,我都知道,要殺你們全家人」後,劉育虎要自訴人勿予理會,即拉著自訴人走出巷口(見同前筆錄)之情節迴異。此外,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自訴人所指之恐嚇犯行,自難僅以前開相違之指訴,即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
五、綜上,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六、移送併案辦理部分,核與自訴事實相同,亦為自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劉方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