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575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57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七五八號
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榮周 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伍拾柒萬貳仟柒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五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捌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六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叁佰柒拾捌萬元,借款期間自八十四年十二月六日起至九十年十二月六日止,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五五計算,按月攤還本息,如逾期清償者,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八十九年十月七日起即未依約給付本息,依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負清償責任。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貳佰伍拾柒萬貳仟柒佰伍拾伍元,及自八十九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五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及授信約定書、電腦帳務查詢資料。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規定:「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二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及第一百七十六條規定:「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原告原法定代理人為丙○○,嗣於訴訟中之九十年八月三十日變更為王榮周,原告乃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在卷可稽,於法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六日向其借用叁佰柒拾捌萬元,借款期間自八十四年十二月六日起至九十年十二月六日止,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五五計算,按月攤還本息,如逾期清償者,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八十九年十月七日起即未依約給付本息,依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負清償責任,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及授信約定書、電腦帳務查詢資料為證。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斟酌,是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第一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並依上開證物,應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借款貳佰伍拾柒萬貳仟柒佰伍拾伍元,及自八十九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五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賴錦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法院書記官葛映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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