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交抗字第85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交抗字第8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抗字第854號
抗告人即原處分機關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處分人甲○○
樓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10月15日所為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89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領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90年5月24日核發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證號:012810號),依規定應於00年0月00日生日前後一個月內,辦理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詎受處分人未在94年12月22日至95年2月22日期間辦理95年度查驗,於95年9月21日19時50分許駕駛963-CD號計程車時,經警臨檢查獲後,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3項前段規定裁處受處分人新台幣(下同)1200元,此並經受處分人於95年10月6日繳交罰鍰1200元在案,詎受處分人仍未依規定期限,參加年度查驗,抗告人乃於96年7月10日以北市警交裁計字第9607100006號廢止受處分人之執業登記,並裁罰受處分人自裁決日起一年內不得申辦執業登記,是本案抗告人係依法先行告發罰鍰再裁處廢止程序,自無何違法之處,原審竟未詳予審酌,而將抗告人所為之原處分撤銷,實有未當,為此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為營業小客車駕駛人,未於94年12月22日至95年2月22日期間辦理95年度營業小客車駕駛人職業登記查驗,固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3項規定裁處罰金或註銷其執業登記,惟按人民工作權、生存權應予保障,此於憲法第15條定有明文,受處分人為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乃為其職業駕駛計程車之形式要件,若有權機關為撤銷此等執業登記,係足以改變或剝奪受處人之執業身分、地位,自應踐行正當之法律程序,並以侵害最小之方式先行為之,方合乎比例原則,始合致憲法上所保障工作權之本旨,例如先以通知或予罰鍰之告誡或警告性處分,如受處分人未予遵循,始為後續之註銷其執業登記之重大處置,若未有通知或罰緩之先行前置處分,而逕予註銷其執業登記,此即造成受處分人之突襲,當與憲法第8條所保障之正當法律程序有違。此觀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3項規定:「營業小客車駕駛人,不依規定期限,辦理執業登記事項之異動申報,或參加年度查驗者,處新台幣1200元;逾期6個月以上仍不辦理者,註銷其執業登記。」,是受處分人未於法定期間辦理95年度查驗,主管機關應先行告發罰鍰,並應讓受處分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告發罰鍰後受處分人仍未參加年度查驗,且已逾6個月以上,受處分人仍不辦理者,始註銷其執業登記。然原處分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並無告發罰鍰之先行為,即於96年7月10日以北市警交裁計字第9607100006號逕為註銷受處分人之執業登記,有違上揭之立法意旨與憲法所保障工作權之本旨,而認抗告人之原處分顯非適法,因而將原處分撤銷,固非無見。
三、查受處分人甲○○為營業小客車駕駛人,自領得執業登記證及其副證之翌年起,應於其每年出生日前後一個月內檢具下列文件,送發證警察局查驗:一、國民身分證。二、職業駕駛執照,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第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受處分人未於94年12月22日至95年2月22日期間內辦理95年度營業小客車駕駛人職業登記查驗等情,此為受處分人甲○○所不否認,並經原審法院認定屬實在卷,而計程車駕駛人,不依規定期限,辦理執業登記事項之異動申報,或參加年度查驗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罰鍰;逾期六個月以上仍不辦理者,廢止其執業登記,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3項亦有明文,茲受處分人未依上開規定於法定期間內參加年度查驗而於95年9月21日19時50分許駕駛963-CD號計程車時,經警臨檢查獲後,抗告人以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違規行為而裁處受處分人1200元,嗣受處分人於95年10月6日並因而繳交罰鍰1200元在案,此據抗告人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AEU23269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違規罰單入案系統違規積案明細表乙份為證,嗣抗告人以受處分人於受裁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罰鍰後,逾期六個月以上仍未辦理者,而於96年7月10日以北市警交裁計字第9607100006號,以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3項規定之違規行為而廢止受處分人之執業登記,並裁罰受處分人自裁決日起一年內不得申辦執業登記,以此抗告人似已依法先行告發罰鍰再裁處廢止執業登記,而無違法定程序,原審認原處分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並無告發罰鍰之先行為,核與上開卷證似有未符,其遽而以抗告人於註銷受處分人之執業登記時未先行告發罰鍰,有違比例原則,而撤銷抗告人原所為之處分,是否妥適,非無再行斟酌之餘地,是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敦
法官陳祐治法官張傳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李佩真中華民國96年11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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