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51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於臺灣基隆監獄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2826、2829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驗餘後淨重零點壹柒公克,併同無從與之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參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先後二次經觀察、勒戒後,均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4月16日以90年度毒偵字第597號、91年7月31日以91年度毒偵緝字第84號為不起訴處分後,復因施用海洛因案件,於92年4月8日送強制戒治(92年8月11日停止強制戒治,並於93年4月7日戒治期滿),並經本院於92年1月23日以92年度訴字第3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再因施用海洛因案件,經本院分別於94年5月12日以94年度訴字第307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同年8月31日以94年度訴字第68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兩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於95年12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6年度訴字第673號、96年度訴字第785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10月,現正執行中。詎其猶不知戒除施用毒品惡習,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11月1日晚間8時許,在基隆市○○區○○路○○巷3之1號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復另行起意,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11月2日17時許,在基隆市○○街某處,向綽號「 阿肥 」之成年男子,以新台幣1000元購入海洛因3包而持有之。嗣於96年11月2日17時20分許,在基隆市○○路信義國中前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海洛因2包合計淨重0.11公克,及注射針筒2支,又於96年11月3日凌晨零時10分許,在基隆市○○路、仁三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海洛因中之另1包淨重0.06克。
二、本件被告乙○○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要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三、認定事實所依據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自白: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其於前述時、地施用及持
有第一級海洛因之犯行事實,其任意自白核與下列事證相符,應堪可採為證據。
㈡尿液檢驗結果: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1紙,足證被告經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
㈢物證:扣案之海洛因3包(合計淨重0.17公克)、注射針筒2支可資佐證。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足證被告確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徒刑執行等情形。
二、論罪及科刑之理由:㈠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此為該
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互異,應分論併罰。
㈢又被告前曾受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加重其刑。㈣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曾有施用毒品前科,仍不知戒除
,再度施用毒品,及濫行持有毒品,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持有第一級毒品罪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扣案白粉,驗餘後合計淨重0.17公克,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所明定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法務部調查局96年11月27日調科壹字第09623080650、00000000000號鑑定書正本2紙在卷足考,併同無從與之完全析離之包裝袋3只,均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併銷燬之,另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預備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2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齊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2月27日
書記官王月娥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