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212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288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應予補充或更正外,其餘均詳如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⑴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施用毒品之傾向」等字後增列「93年8月27日觀察勒戒完畢出所」,⑵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7月確定」等字後增列「另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基簡字第70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兩案接續執行」等字,⑶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中之自白」,⑷應適用之法條補充「被告施用海洛因前之持有犯行,為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等字。
二、刑之酌科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所犯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2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鄭培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7年2月27日
書記官潘端典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6年度毒偵字第2880號被告乙○○男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6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由本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1896號提起公訴,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2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甫於95年7月15日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6年7月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由本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1973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925號審理中。乙○○係毒品調驗人口,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10月7日上午11時許,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路○○號5樓之住處,施用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9日晚上9時40分許,在基隆市○○○路前處,為警通知查獲,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其尿液中係呈鴉片類之嗎啡陽性反應後,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乙○○經傳未到,惟於警詢中坦承上揭施用毒品之犯行。經查,按一般吸用或施打毒品(或麻醉藥品)8小時內,約有百分之八十於尿中排出,24小時後剩餘量之百分之九十再排出,72小時仍有微量排出。被告於96年10月9日22時36分許,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係呈鴉片類之陽性反應一節,有上揭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及上開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號)各1份附卷可稽,堪信被告確於上揭時有施用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此外,並有不起訴處分書、起訴書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證,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12月4日
檢察官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12月20日
書記官林亮珠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