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訴字第33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訴字第3341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093號,中華民國96年7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85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偽造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上偽造之「台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審核合格」、「交路檢2935號檢驗員 范姜朝 」、「交通部核定福特六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代辦汽車檢驗同意章」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與原審判決書(如附件)事實欄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理由
一、除補充下述減刑規定之適用及量刑之審酌外,餘均引用原判決書(如附件)理由欄所記載之理由、證據。
二、原審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判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16日公布施行,原審未及適用,並予減刑,尚有未妥。被告上訴意旨徒以希與對方和解、原審量刑過重,冀能能判處減刑後得易科罰金之刑云云,雖無可取,惟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對告訴人所生財產上之損害,對監理機關汽車管理之正確性及范姜朝所生之危害、所得利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末查被告本件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為有期徒刑7月。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335條第1項、第216條、第211條、第219條、修正前第55條、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1月8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楊貴雄
法官鄧振球法官林銓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玲憶中華民國96年11月8日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09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中市○○區○○路3段21巷31號6樓(現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暫寄臺
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8531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乙○○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偽造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上偽造之「台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審核合格」、「交路檢2935號檢驗員范姜朝」、「交通部核定福特六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代辦汽車檢驗同意章」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緣甲○○於民國95年1月間,購買總價新臺幣(下同)107萬元汽車1輛,並委託乙○○領牌及向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灣公司)辦理貸款。嗣甲○○向 林群祐 表示欲提前向福灣公司清償全部貸款,並先後於95年2月28日、95年
3月中旬,在臺北縣樹林市○○街○○○號之弘昌機車行內,分別交付23萬餘元及46萬餘元予乙○○辦理償還貸款事宜,詎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先後將上開二筆款項全數侵吞入己,未繳交予福灣公司。乙○○為掩飾上開侵占清償款乙事,竟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於95年
1、2月間左右,在臺中市不詳處,委託不知情刻印業者,偽刻「台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審核合格」、「交路檢2935號檢驗員范姜朝」、「交通部核定福特六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代辦汽車檢驗同意章」等3枚,在臺中市○○區○○路3段21巷31號6樓住處,蓋用於自行以電腦繕打列印而成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上,以此方式偽造「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之公文書,並交與甲○○,以示貸款業已繳清,而行使上開偽造公文書,足生損害於甲○○、范姜朝及監理機關管理汽車牌照之正確性。嗣於95年6月(起訴書誤載為4月)間福灣公司通知甲○○遲繳貸款,甲○○發覺有異,向福灣公司查詢,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查本件被告乙○○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由本院合議庭以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元動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指訴之情節相符,又證人 陳武嶽 於偵查中證述被告並未繳清上開車輛分期款等情屬實,復有詠興榮企業有限公司購車預約單、附條件買賣合約、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偽造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95年12月25日中監豐字第0950109249號函、96年1月24日中監豐字第0960001259號函文各1份存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刑法修正後本案法律適用之說明: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刑法第2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該條文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次按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參照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同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及最高法院95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第55條、第56條等規定均業經修正,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以下簡稱新刑法,修正前刑法簡稱舊刑法),茲說明本案新舊刑法適用情形如下:
㈠舊刑法第55條牽連犯及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前揭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牽連犯及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屬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而依新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及連續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數行為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刑法論以連續犯,以一罪論,及以牽連犯,從一重罪處斷,較有利於被告。
㈡關於罰金刑,刑法第335條本身雖未修正,惟刑法分則編各
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舊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6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
3元。而新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新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
3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新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舊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㈢經綜合前述各項罪刑法律變更,整體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結果,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舊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合先敘明。
四、核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又被告偽造「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之公文書,並持以行使行為,已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之公信力及范姜朝、甲○○之權益,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其偽造公印章、印文之行為屬偽造文書之階段行為,故應為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復另論;又其偽造公文書之前行為,業為行使之後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前揭3枚印章,為間接正犯。
又被告上開二次侵占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以一罪論,應依法加重其刑。其所犯連續侵占罪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所生財產上損害,對監理機關管理汽車牌照之正確性及范姜朝所生之危害、所得利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上開偽造之「台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審核合格」、「交路檢2935號檢驗員范姜朝」、「交通部核定福特六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代辦汽車檢驗同意章」公印章各1枚,並未扣案,無積極證據證明尚未滅失,無從宣告沒收;至於偽造「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公文書1張,雖係供被告犯罪之物,惟已由被告交付予告訴人收執,並非被告所有,自亦無從諭知沒收,惟上開偽造公文書上偽造之「台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審核合格」、「交路檢2935號檢驗員范姜朝」、「交通部核定福特六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代辦汽車檢驗同意章」印文各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335條第1項、第216條、第211條、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7月5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林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金良中華民國96年7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