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05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3252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0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3年5月26日釋放出勒戒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5月24日以93年度毒偵字第93號、第7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院於94年5月30日以94年度訴字第3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同年9月16日以94年度上訴字第218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其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4年6月30日以94年度基簡字第4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4年9月26日入監執行,至95年7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因反覆持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院於95年12月11日以95年度訴字第8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復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44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又15日於
96年3月8日入監,迄96年7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甲○○仍不思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仍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11月15日上午9時許,在基隆市○○區○○○路○○○巷○○號空屋內,以注射針筒施打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為警於同日12時30分許,見甲○○等多人形跡可疑趨前盤查,且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96年11月15日為警採集其親自排放之尿液,送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96年11月3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稽,而以該公司所用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之精確度而論,應可剔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3年3月1日北總內字第01855號、同年4月7日北總內字第03059號函參照),該檢驗結果自可憑信。又按一般人注射海洛因或嗎啡後,經體內吸收代謝約30分鐘內開始排入尿中,而以最初6至12小時排出量最多,約有75%可在施用後24小時內經由尿中排出體外,剩餘量則可能在數日內分別排出體外;其毒品反應能否檢出,須視其施用量而定,施用量多者,於施用後4、5日仍有可能檢出毒品反應(法務部調查局陸字第82031487號檢驗通知書說明參照),是堪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係真實。復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洵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被告予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供施用,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末查,被告曾有如前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刑之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判刑並執行後,猶不知戒惕,復再施用第一級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顯無戒斷之決心,然念及其前開犯罪係戕害自身,尚未害及他人,且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2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許瀞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2月27日
書記官湯惠芳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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