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89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8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890號原處分機關台北市政府警察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華民國96年7月10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警交裁計字第960710000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領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90年5月24日核發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證號:012810號),因未依規定期限辦理95年登記證年度查驗,逾期達6個月以上,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3項、第5項規定,廢止受處分人執業登記,並自裁決日起1年內不得申辦執業登記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之執業登記證應於95年1月22日辦理95年度查驗,惟異議人因故延誤,未於法定期限內參加查驗,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3項規定,先行掣單告發本人,未依規定辦理年度查驗,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並辦理查驗,逾期6個月仍不查驗者,始得自95年7月22日起廢止執業登記,並自廢止執業登記起1年內不得辦理登記。是異議人認自96年7月22日起,即可辦理登記,然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未依規定先行告發罰鍰後再裁處廢止程序,而裁罰本人自裁決日(即96年7月10日)起,1年內不得辦理登記,有損人民權益云云。
三、經查:㈠按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第11條第1項規定:
「營業小客車駕駛人自領得執業登記證及其副證之翌年起,應於每年出生日前後一個月內檢具下列文件,送發證警察局查驗:一、國民身分證。二、職業駕駛執照。...」,是以,異議人應於00年0月00日生日前後一個月內,依上述規定,辦理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查驗。本件異議人並未依上開規定,於上開法定該期間內辦理查驗,為異議人所不爭執。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2項規定固應註銷其執業登記。惟按人民工作權、生存權應予保障,此於憲法第15條定有明文,異議人為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乃為其職業駕駛計程車之形式要件,若有權機關為撤銷此等執業登記,係足以改變或剝奪受處人之執業身分、地位,自應踐行正當之法律程序,並以侵害最小之方式先行為之,方合乎比例原則,始合致憲法上所保障工作權之本旨,例如先以通知或予罰鍰之告誡或警告性處分,如受處分人未予遵循,始為後續之註銷其執業登記之重大處置,若未有通知或罰緩之先行前置處分,而逕予註銷其執業登記,此即造成受處分人之突襲,當與憲法第8條所保障之正當法律程序有違。此觀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2項規定:「營業小客車駕駛人,不依規定期限,辦理執業登記事項之異動申報,或參加年度查驗者,處新台幣1200元;逾期6個月以上仍不辦理者,註銷其執業登記。」,即本上揭之法理,故本件異議人既未在94年12月22日至95年2月22日期間辦理95年度查驗,主管機關應先行告發罰鍰,並應讓受處分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告發罰鍰後異議人仍未參加年度查驗,且已逾6個月以上,異議人仍不辦理者,始註銷其執業登記。然觀本件並無告發罰鍰之先行為,即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於96年7月10日以北市警交裁計字第9607100006號逕為註銷異議人之執業登記,即違上揭之立法意旨與憲法所保障工作權之本旨,當屬不當,至為灼然。
㈡至於原處分機關所提出機關之相關「函示」謂:逾六個月之
期限,主管機關即應撤銷其執業登記,無須先行舉發罰鍰等釋示,惟揆其「函示」,乃係行政機關內部所頒布之行政規則,對外並無拘束力,自無等同於「法律」之效力,亦違背一般法律原則,是為本院所不採,併予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為有理由,原裁決確有欠妥之處,自應予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妥適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15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桂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嚴君珮中華民國96年10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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